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張人俊
張如焱代 理 人 魏克仁律師被 告 李雲光
陳瑀琦嚴光霽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嚴光霽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投資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加入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際保全公司)為董事,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登記,有變更登記表附件可稽,而於同日之101 年1 月17日被告嚴光霽復與負責人即被告李雲光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1 紙,日期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嚴光霽所提出之借據3 紙顯係被告嚴光霽投資款2 百萬元之一部份,以投資款冒充借款,以此方式魚目混珠,檢方應就投資款2 百萬元部份,加上與該借據債權讓與
1 百萬元部分,一共3 百萬元,應令被告李雲光、嚴光霽、陳瑀琦等,提出(銀行)資金來往明細以供追查,檢方於此部分,故意疏縱未偵查,更未提示告訴人該借據以供辨識該借據真偽,輕率結案,有輕縱人犯之嫌,故而本部分偵查顯不完備。
二、如若比較二人銀行往來,該借款1 百萬元,與被告嚴光霽投資董事款2 百萬元屬實,則共3 百萬元部分,依法應列入國際保全公司所提出資產項下,以供告訴人查封執行,惟依該公司破產程序所提資產負債表,該1 百萬元資產及2 百萬元投資款,均不翼而飛(該公司破產程序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僅列資產數10餘萬元參照),顯係為逃避本件執行,將該款(1 百萬元+2百萬元=3 百萬元)悉予隱匿、處分、侵吞,本部分隱匿、處分、侵吞3 百萬元資產部分,仍應構成毀損債權要件。檢察署就此部分故意未加調查,輕率結案,亦有明知應調查事項,故意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依被告等提出之借據資料,國際保全公司借款3 筆,金額共
1 百萬元,該借款均有清償日期,如第1 筆借款屆期未還,被告嚴光霽不可能再借予國際保全公司被告李雲光第2 筆借款,如第2 筆借款屆期未還,被告嚴光霽不可能再借予國際保全公司被告李雲光第3 筆借款,如該3 筆借款屆期均未清償,被告嚴光霽等索討猶恐不及,更不可能另行追加投資2百萬元,取得董事虛名,增加自己投資風險之理,足徵該借據3 紙顯係被告嚴光霽投資款2 百萬元之一部份,而以借款方式冒充投資款,以施詐檢方,有深入追究查明之必要。
四、據前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102 年中簡字第740 號),被告等提出之債權讓與清單,其總價值依市價計,最多僅值有1-2 萬元,且即使價值可不到3-5 元之滑鼠、鍵盤等毫無價值之物,亦皆在轉讓之列,顯係有計畫對告訴人之債權趕盡殺絕,有一毛亦不清償之不法意圖,所謂轉讓抵債之說,純屬虛構。
五、被告陳瑀琦之借款1 百萬元部分,亦屬假借據、假債權,檢方應就該借款資金1 百萬元來往明細,做更深入查證,如該借款1 百萬元屬實,則該借款仍應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惟該筆1 百萬元借款資金不翼而飛,國際保全公司顯有為逃避本件強制執行隱匿或處分該1 百萬元現款之嫌,不宜輕縱,有繼續追查之必要。
六、被告等提出之債權讓與書、轉讓借據等不僅涉及毀損債權罪,亦涉及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罪,併予敘明。
七、其他檢方承辦人員失職違法部分:㈠自接案後睡覺3 個月不開庭,傳訊第一次開庭竟允准被告辯
護人於被告未到場下單獨到庭,致將偵查庭訊內容洩漏給被告等3 人,以供第二次庭訊串證作假,圖利被告等,有瀆職罪嫌。
㈡本件告訴人告訴事項,對造3 人提出之答辯資料,檢方依法
應提示並交付告訴人,以供辨識其虛偽,及有無證據能力,並提供其他意見,惟檢方處理極為不公,對造3 人所提出之答辯資料,均秘而不宣,均未當庭提示交與告訴人等辨識虛偽,及有無證據能力,並提供其他意見,告訴人等均係於另案(民事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102 年中簡字第740 號)民事執行程序中,始知悉有該3 筆偽造之假借據存在。承辦人吳某等,極盡袒護被告李雲光等3 人之能事,該案件第二次庭訊完畢,又擱置睡覺了2 個多月,待告訴人於民事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取得該3 紙偽造之借據時,欲再提出補充理由書狀說明時,忽而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已結案矣。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毀損債權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 年
7 月3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2 年8 月5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魏克仁律師於102 年8 月1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前開處分書影本2 份、送達證書影本2 份、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參、復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
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肆、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雲光係國際保全公司之負責人;而告訴人張人俊對國際保全公司有190 餘萬元之債權,迭經追索不成,遂於100 年11月22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告訴人張如焱;俟告訴人張如焱於101 年2 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訴請清償借款債務(101年度訴字第932 號) 後,雙方於訴訟進行中達成和解,由臺中地院於101 年5 月24日製作內容為:國際保全公司願給付告訴人張人俊192 萬7,000 元等語之和解筆錄。詎被告李雲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一面向臺中地院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以資拖延,一面於101 年5月24日後某時,製作虛偽債權轉讓協議書,並分別倒填日期為100 年12月12日及101 年1 月17日,將國際保全公司所有之辦公傢俱等設備及公司證照使用權、經營權等資產,處分移轉予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2 人。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㈡若上開債權轉讓協議書為真實,被告李雲光既已分別於100 年12月12日及101 年1 月17日,將國際保全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同案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2 人,卻仍於101 年5 月24日以前,以國際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2 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程序;並於101 年
5 月24日,委任鄭文怡擔任訴訟代理人,與告訴人等達成訴訟上和解。因認被告李雲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檢查官偵查結果認為:㈠被告李雲光、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所涉偽造私文書及毀損債權等罪嫌即告訴意旨㈠部分:
1.被告李雲光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 年間止,為籌措國際保全公司週轉資金,分別向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各借100 萬元,且於各次借貸時,均有簽立借據;俟為保障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之債權權益,被告李雲光除分別於100 年12月12日及101 年1 月17日,在國際保全公司辦公室,與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得共同經營管理國際保全公司及使用該公司證照、辦公傢俱等設備,藉營運而獲利,進而分配公司利潤以抵償債務之外,被告李雲光另轉讓國際保全公司之股份予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使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成為國際保全公司股東乙節。業據被告李雲光、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於偵訊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據被告等提出國際保全公司96年至100 年資產負責表、財產目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1執亥字第36842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平9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國際保全公司100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 份、借據影本計7 紙、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2 份等為證。堪徵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非全然無據。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等有於101 年5 月24日即告訴人等取得訴訟上和解之執行名義後,以倒填日期之方式,製作虛偽債權讓與協議書,而處分國際保全公司之財產之事實。
2.況積欠告訴人等192 萬7, 000元債務之債務人為國際保全公司,而非被告等人一情。此為告訴人張如焱及告訴代理人魏克仁律師於偵訊中所自承;且觀諸卷附臺中地院101 年訴字第932 號和解筆錄可明。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及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刑法第356 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本案被告等人既係簽立前述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當事人,即有制作之權,且其等並非該前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是縱告訴人等指述被告等製作虛偽債權轉讓協議書以處分國際保全公司財產一節為真;核其等所為,仍與刑法偽造私文書及毀損債權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責相繩。
㈡被告李雲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即告訴意旨㈡部分:
卷附債權讓與協議書2 份雖均記載「甲方( 即指國際保全公司) 願意將國際保全公司證照使用權及經營權全部移轉給乙方( 即分別指同案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 …」等語。惟被告李雲光係為籌措國際保全公司週轉資金,向同案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各借貸100 萬元,俟為提供擔保,方分別與同案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簽立前述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參與國際保全公司之經營管理,實際上並非將全部經營權移轉予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乙節;如前所述。且觀諸卷附國際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國際保全公司股東名冊等所示;可知同案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曾持有國際保全公司之股份,而為該公司之股東,然國際保全公司於101 年間之董事長為被告李雲光,並未變更為同案被告陳瑀琦或嚴光霽乙情。顯徵上述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記載經營權轉讓等部分之內容及用字遣詞,與協議書當事人之真意有所誤差。本案被告李雲光既為國際保全公司之董事長,其以國際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臺中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程序,並於10
1 年5 月24日,委任鄭文怡擔任訴訟代理人,與告訴人等達成訴訟上和解,實難認其有何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不法情事。
㈢綜上而認被告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不法犯行,而就被告李雲光、嚴光霽、陳瑀琦等人所涉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債權等罪嫌,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50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嚴光霽於101 年1 月17日,投資2 百萬元,加入國際保
全公司為董事,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登記,有變更登記表附件可稽,而於同日之101 年l 月17日,被告嚴光霽復與負責人即被告李雲光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乙紙,日期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嚴光霽所提出之借據3 紙,顯係嚴光霽投資款2百 萬元之一部分,以投資款冒充借款,以此方式魚目混珠,原檢察官應就該投資款2 百萬元部分,加上與該借據債權讓與1 百萬元部分,一共3 百萬元,令李雲光、嚴光霽提出( 銀行) 資金來往明細以供追查,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來往明細,故意疏縱未偵查,更未提示聲請人辨識該借據真偽,輕率結案,有輕縱人犯之嫌,其偵查顯不完備。
㈡如若比較被告嚴光霽、李雲光2 人銀行往來,該借款1 百萬
元,與嚴光霽投資董事款2 百萬元屬實,則共3 百萬元部分,依法應列入國際保全公司所提出資產項下。以供聲請人查封執行,惟依該公司破產程序所提資產負債表,該1 百萬元資產及2 百萬元投資款,均不翼而飛(該公司破產程序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僅列資產數10萬元參照),顯係為逃避本件執行,將該款悉予隱匿、處分、侵吞,本部分隱匿、處分、侵吞3 百萬資產部分,仍應構成毀損債權要件。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故意未加調查,輕率結案,亦有明知應調查事頃,故意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依被告等提出之借據資料,國際保全公司借款3筆,金額共
1 百萬元,該借款均有清償日期,如第1 筆借款屆期未還,被告嚴光霽不可能再借予國際保全公司李雲光第2 筆借款,如第2 筆借款屆期未還,被告嚴光霽不可能再借予國際保全公司李雲光第3 筆借款。如該3 筆借款屆期均未清償,被告嚴光霽等索討猶恐不及,更不可能另行追加投資2 百萬元,取得董事虛名,增加自己投資風險之理。
㈣被告陳瑀綺假債權1 百萬元部分,該假債權亦屬事後偽造,
並倒填日期,其理亦同。原檢察官應就該借款資金1 百萬元來往明細,做更深入查證,如該借款1 百萬元屬實,則該資產仍應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惟該筆1 百萬元借款資金亦不翼而飛,國際保全公司顯有為逃避本件強制執行隱匿或處分該1 百萬元現款之嫌,不宜輕縱,有繼續追查之必要。
㈤本件聲請人指訴事項,被告3人提出之答辯資料,檢察官依
法應提示並交付聲請人,以供辨識其虛偽,及表示有無證據能力,並提供其他意見,惟檢察官對被告3人所提出之答辯資料,均未當庭提示交聲請人等辨識真偽,及表示有無證據能力,並提供其他意見。聲請人等均係於另案民事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102年中簡字第740 號) 民事執行程序中,始知悉有該3 筆偽造之假借據存在,檢察官顯有故意輕縱人犯之嫌。
㈥據前民事執行處被告等提出之移轉清單所載,共有滑鼠、鍵
盤等17項,其總價值依市價計,最多僅值有1-2 萬元,以該價格之低賤,足徵被告3 人顯係有計劃對債權人債權趕盡殺絕,有一毛亦不清償之意念,所謂抵債之說,純屬虛構。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張人俊、張如焱指訴被告李雲光、陳瑀綺、嚴光霽3
人涉嫌偽造私文書及毀損債權罪,並指訴被告李雲光涉嫌偽造文書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一一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敘明綜合聲請人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魏克仁律師陳述、被告之辯解,及卷附國際保全公司96年至100 年資產負責表、財產目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1執亥字第36842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平9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國際保全公司100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 份、借據影本計7 紙、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2 份、臺中地院101 年訴字第932 號和解筆錄、國際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國際保全公司股東名冊等全體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上開聲請再議意旨仍認被告李雲光、陳瑀綺、嚴光霽3 人涉有偽造私文書及毀損債權罪、被告李雲光涉嫌偽造文書罪,係其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尚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㈡被告李雲光係國際保全公司負責人,其有權代表國際保全公
司與被告嚴光霽、陳瑀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無論其內容是否屬實,依法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又即便認確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上開款項未列人國際保全公司所提出資產項下情事,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毀損債權或偽造文書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或為偵查程序問題,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尚非確論,自無可採。
㈣綜合上述各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雲光、陳
瑀綺、嚴光霽3人有偽造私文書或毀損債權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雲光有偽造文書犯行,而聲請人聲請再議所述各點,是其本於自己主觀意見推測被告等犯罪,並非足為證明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或毀損債權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李雲光、嚴光霽、陳瑀琦等三人毀損債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執上述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按: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自然人與法人,二者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格不同,若債務人係「法人」,其他任何自然人因均非債務人,且刑法第
356 條亦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自無由成立本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提案討論意旨及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784 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可資參照,先予說明。
㈢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復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及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意旨可參。
六、經查:㈠被告李雲光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 年間止,為籌措國際保全
公司週轉資金,分別向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各借100 萬元,且於各次借貸時,均有簽立借據;俟為保障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之債權權益,被告李雲光除分別於100 年12月12日及101 年1 月17日,在國際保全公司辦公室,與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得共同經營管理國際保全公司及使用該公司證照、辦公傢俱等設備,藉營運而獲利,進而分配公司利潤以抵償債務之外,被告李雲光另轉讓國際保全公司之股份予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使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成為國際保全公司股東乙節,業據被告李雲光、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於偵訊中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6至89頁);並據被告等提出國際保全公司96年至100 年資產負責表、財產目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1執亥字第36842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平9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國際保全公司100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 份、借據影本計7 紙、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2 份等為證(見偵卷第96至105 頁、第129 至133 頁)。
而被告嚴光霽於101 年1 月17日,陳瑀琦於101 年5 月22日(即國際保全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日前)確已分別成為國際保全公司股東,亦有國際保全公司101 年1 月17日、同年5 月22日股東名冊、國際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3 、144 、153 至155 頁),堪徵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非全然無據。縱被告對於上開資金之出處及流向無法逐筆一一清楚交待而仍致告訴人有所懷疑者,惟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故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及曾經顯現之證據,均未使本院跨越對被告有罪之合理懷疑之門檻,自不得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等有於
101 年5 月24日即告訴人等取得訴訟上和解之執行名義後,以倒填日期之方式,製作虛偽債權讓與協議書,而處分國際保全公司之財產之事實。
㈡況本件債權人即告訴人張人俊,其債務人為案外人國際保全
公司,告訴人張人俊、張如焱係與案外人國際保全公司於10
1 年5 月24日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案外人國際保全公司願給付告訴人張人俊192 萬7 千元,此有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和解筆錄1 份(參見偵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參。是案外人國際公司係積欠告訴人張人俊債務之情,已如前述,惟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李雲光雖為案外人國際保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嚴光霽、陳瑀琦亦非案外人國際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但均非告訴人之張人俊債務人,故退步言之,縱告訴人張人俊、張如焱所言為真,被告李雲光、嚴光霽、陳瑀琦於案外人國際保全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案外人國際保全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李雲光、嚴光霽、陳瑀琦既非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等所為,亦不合該條罪之要件。
㈢至告訴人所指被告李雲光、陳瑀琦、嚴光霽等三人以倒填日
期之方式,製作虛偽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情,因罪嫌不足,業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且本案被告等三人既係簽立前述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當事人,本有製作之權,縱告訴人所指摘其內容不實等情為真,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
㈣另告訴人所指摘之告訴意旨㈡部分,卷附債權讓與協議書2
份雖均記載「甲方( 即指國際保全公司) 願意將國際保全公司證照使用權及經營權全部移轉給乙方( 即分別指同案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 …」等語。惟被告李雲光係為籌措國際保全公司週轉資金,向同案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各借貸100 萬元,俟為提供擔保,方分別與同案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簽立前述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參與國際保全公司之經營管理,二人均可使用國際保全公司之證照經營產生利潤去抵銷債務,故實際上並非將全部經營權移轉予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乙節,業據被告李雲光、陳瑀琦及嚴光霽於偵訊中供述屬實(見偵卷第86至89頁)。且觀諸卷附之101 年1 月17日國際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1 年1 月17日、同年5 月22日國際保全公司股東名冊、國際保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所示,可知同案被告陳瑀琦及嚴光霽等人均持有國際保全公司之股份,而為該公司之股東,然國際保全公司於101 年間之董事長及代表人始終均為被告李雲光,並未變更為同案被告陳瑀琦或嚴光霽乙情,顯徵上述債權讓與協議書雖記載經營權轉讓,實際上當事人之真意僅為部分股權轉讓及部分之經營權讓與,被告李雲光並未因此喪失其擔任國際保全公司代表人或董事長之身分。是本案被告李雲光既為國際保全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長,其以國際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臺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程序,並於101 年5 月24日,委任鄭文怡擔任訴訟代理人,與告訴人等達成訴訟上和解,實難認其有何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不法情事。
㈤從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李雲光、陳
瑀琦及嚴光霽罪嫌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並詳述理由,且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不當,敘明其批駁理由,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具體詳載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認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各該處分,應無違誤。則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聲請人另主張:⑴檢方應就被告嚴光霽投資款2 百萬元及
債權讓與1 百萬元部分,及被告陳瑀琦借款1 百萬元部分,另被告李雲光、嚴光霽、陳瑀琦提出銀行資金往來明細以供追查,有偵查未完備之疏失;⑵檢方傳訊第一次開庭允准被告辯護人於被告未到場下單獨到庭,致將偵查庭訊內容洩漏給被告等3 人,以供第二次庭訊串證作假;⑶檢方疏未將被告等三人提出之答辯資料提示告訴人,使告訴人表示意見,亦有違誤等語。然依首揭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若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而聲請人所指上開⑴之情節是否真正,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審酌;另聲請人所指摘⑵部分檢察官於第一次開庭允准被告辯護人於被告未到場下單獨到庭乙節,經查上開102 年4 月
8 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係傳喚被告等3 人、告訴人2 人及告訴代理人,惟被告等三人均未到庭,告訴人張人俊亦未到庭,而僅有告訴人張如焱、告訴代理人魏克仁律師、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到庭,而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僅就前述經本院調解之清償借款事件之債務人為何人,以及告訴人有何補充之事項而為訊問,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既業已起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民事案件審理在案,且被告李雲光係其中之一造當事人國際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上開民事案件應知之甚詳,自無洩漏可言,況告訴代理人亦明知被告等三人均未到場,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場,而得自由為告訴狀之補充陳述,自難見檢察官就上開庭訊有何不當將庭訊內容洩漏之情事之違誤;又「偵查,不公開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則下,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中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88 條之1 定有調查證據,並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之規定至明,是檢察官未將被告等三人提出之答辯資料提示告訴人,使告訴人表示意見,於法並無任何違誤。
伍、綜上以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雲光等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毀損債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另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是否屬實,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無從逕予調查而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以,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李雲光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或主張以偵查卷宗以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