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 張水傳

林巧雲張平岳代 理 人 梁基暉律師被 告 李苑鐘

林玉泰張文彬莊明堅陳鐵男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1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水傳、林巧雲、張平岳以被告李苑鐘、林玉泰、張文彬、莊明堅、陳鐵男涉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張水傳、林巧雲、張平岳不服而於102年7月10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8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2 年8 月2 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收受後,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梁基暉律師於10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係於101年8月12日收文,有收文章之印文足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等102年8月12日所具之交付審判聲請狀意旨略以: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是「土地協議價購」行為之性質為何?涉及被告等人所為是否為公權力行使事項,應有先予釐清之必要。依行政法上「二階段理論」又可稱為「雙階理論」,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其既非純為一般徵收亦非一般買賣性質之雙方協議,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固規定之法定程序,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然僅具形式作為,只因徵購之計畫使用是需用土地人、審核准駁是需用土地人、土地所有權人不參加協議另為依法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徵購另為依法徵收,需用土地人站在高權位階上,與土地所有權人站在不對等之位階上,與實務見解「私權」之屬性尚有不同,因此協議價購過程應係公法範疇,買賣契約締結後履約行為則屬私經濟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於此調查未盡,逕認為協議價購乃屬私經濟行為,故本件用地協議取得記錄,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文書,尚嫌速斷等語。

㈡、聲請人等102年9月12日所具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⒈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是「土地協議價購」行為,至少參與協議或開會記錄,攸關需用土地人是否可以申請徵收土地,是姑不論其為公權力行為或私經濟行為,用地協議價購記錄如雙方未達成協議,得依法聲請徵收,得生一定法律效果,縱認非公文書,亦具有私文書性質,如有記載不實,亦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甚明。

⒉本件被告等人於「用地協議取得紀錄」業主意見欄記載:「要

求臺電公司先行發放每坪新臺幣(下同)3 萬元獎勵金以後,才可陳報徵收;臺電公司:業主要求價格偏高,協議不成」,但此與當日開會情形不同,按依會議內容所作成之書面記載應與會議內容一致,又查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當日雙方協議,聲請人要求每坪3 萬元,被告等人則表示需陳報上級核示,雙方意思表示至此即已終結,會議書面記載即應與開會內容一致,如被告等人之上級認為價格過高,則應另行發文表示聲請人所要求價格無法同意之意思表示,至此當符合「協議不成」,且當日被告等人既並無「因共有人眾多,無法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臺電將依法徵收」之意思表示,且無表示「協議不成」,縱事後因渠等主管不同意,結論相同無法以聲請人價格價購,認雙方協議不成,但終非兩造於93年5月5日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便宜行事,擅行將當日並無之意思表示記載於93年5月5日之「用地協議取得紀錄」,自文書之形式及實質觀之,與開會內容不同,將開會內容客觀上所無事項記載於文書,自屬不實記載,而犯偽造文書罪責。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於此未予詳究,將事後被告等主管不同意聲請人主張之價格,協議不成立,而認為被告將之填於93年5月5日當日「用地協議取得紀錄」,並無偽造文書罪,自有所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2 年度偵字第1311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刑法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等是否構成犯罪,咸應審究者有二點:①、上開「用地協議取得紀錄」是否為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②、被告等人於「用地協議取得紀錄」業主意見欄所登載者,是否為不實之事項?茲分別敘述如下:

①、就「用地協議取得紀錄」是否為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學理上稱之為「身分公務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之為「授權公務員」,或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之為「委託公務員」;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32號判決著有明例,先予敘明。

⑵、經查,臺電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實務見解,其從事公司職務之人員,固認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惟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臺電公司雖為公營事業機關,惟係依公司法組織,其員工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自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又查,臺電公司因需用土地,於申請徵收土地前,先與所有權人所為之協議價購,係以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為其法源依據,所謂協議價購,即雙方協商議定以雙方可接受之價金購買需用之土地,究之與私人間訂定買賣契約之行為無異,乃屬私經濟行為性質,並非公權力行使之事項,且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7月6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情,則本件被告等人代表臺電公司參與協議價購,自非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兼辦或監督採購行為,實難認有何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情形,或認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情形,核被告等人應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與第2 款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等類型之公務員。是以,被告等人既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範之公務員,渠等因協議價購程序所製作之「用地協議取得紀錄」,尚難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②、就「用地協議取得紀錄」業主意見欄所登載之內容,是否為不實之事項部分:

⑴、按刑法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且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亦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00號、46年臺上字第37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5 人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

以聲請人所提出之2 份臺電公司「用地協議取得紀錄」記載文字不一為其論據,惟查:依臺電公司93年5月5日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取得紀錄記載,其中一、協議事項2.部分載明:

「本案用地擬以價購方式辦理,請業主同意讓售。本公司(按指臺電公司,下同)將比照徵收補償價格辦理價購;如同意本公司先行使用者,本公司將給付先行施工獎勵金。」、協議事項4.載明:「協議不成辦理徵收之相關規定:⑴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本公司與業主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業主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則申請徵收。」,是依該協議取得紀錄所載,參與協議之業主應可得知該協議價購價格係比照徵收補償價格為之,而倘同意將土地由臺電公司先行使用時,則可由臺電公司先行給付施工獎勵金,否則將由臺電公司申請徵收。則聲請人張水傳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被告林玉泰是說要請示上級後辦理,當時沒有協議不成的文字,是被告自己增添協議不成的文字,當時開會被告等人沒有說接獲授權的金額,是要如何協議,被告直接將渠等要求的3 萬元金額記載在文書上,被告等人回去後,就沒有消息,也沒有開會討論等語,則聲請人張水傳等人於開會時,確有向臺電公司指派之被告林玉泰等人要求協議價格為每坪3萬元獎勵金。惟該獎勵金金額與於協議事項第2點說明以法定徵收補償價格辦理價購之金額不同,臺電公司經審本件架設之線路、土地位置等情狀,認前開前開金額過高而未予同意,自屬協議不成之情事,是以,被告林玉泰在「用地協議取得紀錄」上業主意見欄詳載:「要求臺電公司先行發放每坪3 萬元獎勵金以後,才可以陳報徵收。臺電公司:業主要求價格偏高,協議不成。」等文字,係依照聲請人開會時表示之意見及臺電公司之審核意見加諸於上,復經時任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地權一課路權一股股長即被告張文彬、地權一課課長即被告陳鐵男、副經理即被告李苑鐘、經理即被告莊明堅等人簽核後,並呈請臺電公司簽核,則前開紀錄既係被告林玉泰依當時事實狀況將業主意見予以加註,並非不實之紀錄。再者,聲請人張平岳等人於向立法委員林豐喜國會辦公室陳情時,亦陳稱被告林玉泰、張文彬於93年5月5 日協商會時,曾經提出以10餘年前賠償金額予以補償,與業主主張應以近幾年臺電公司曾經給付補償金額辦理補償不同,此有立法委員林豐喜國會辦公室93年10月7 日喜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情陳述1 份在卷可稽,足徵前開會議,雙方對於補償金額亦有所說明及討論。本件在協議價購之會議時,土地所有權人及臺電公司指派參與之林玉泰、張文彬既已就價購之金額提出主張與協議,臺電公司認土地所有權人之價格過高,非其所能接受,自屬協議不成,被告林玉泰於上開協議取得紀錄於業主意見欄所登載之內容,自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之情事,本件實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5 人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再者,聲請人張水傳等人因前開土地徵收事件,委由律師對臺電公司提出行政訴訟,於前開訴訟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亦認定本件聲請人與臺電公司就價購金額不符,而有協議不成之情事,且被告林玉泰於上開協議取得紀錄於業主意見欄所登載之內容,亦非不實之紀錄,此有臺中高等法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行政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31號判決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等5 人並無告訴人等所指訴偽造文書之犯行。

⒉綜上所陳,聲請人張水傳等人雖指述被告林玉泰等人製作不實

之上述「用地協議取得紀錄」,然該紀錄難認係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自難遽以刑法第213 條罪責相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係公務員,惟渠等於紀錄內業主意見欄所登載之內容,並無不實,已如前述,亦難僅憑聲請人等片面指述,逕為不利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㈡、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2 年度偵字第13114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等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予以駁回,其理由略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卷核,被告林玉泰固坦承前揭「用地協議取得紀錄」之業主意見欄為其所填具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因當日開會之土地所有權人有這樣的表達,伊才這樣紀錄,且伊向上級反應,與地主要求之價格不合,因此無法達成協議,本件用地協議紀錄,均為開會之紀錄文件,製作人為臺電公司負責該部分業務之經辦人員,核屬臺電公司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非私文書。且本件徵收土地於93年5月5日當日確有經過臺電公司具體開價,以及其中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還價之過程,惟最終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協議不成,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並無不實等語。被告張文彬辯稱:伊於94年10月1 日退休,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⒈臺電公司雖為公營事業機關,惟係依公司法組織,其員工並非

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自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又臺電公司因需用土地,於申請徵收土地前,先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價購之協議,係以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為其法源依據。而所謂協議價購,即雙方協商議定以雙方可接受之價金購買需用之土地,其性質與私人間訂定買賣契約之行為無異,並非公權力行使之事項,乃屬私經濟行為甚明。是被告亦不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與第2 款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等類型之公務員。從而被告等於協議價購程序中所製作之「用地協議取得紀錄」,尚難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⒉依臺電公司93年5月5日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取得紀錄記載,其

中一、協議事項2.載明:「本案用地擬以價購方式辦理,請業主同意讓售。本公司(按指臺電公司,下同)將比照徵收補償價格辦理價購;如同意本公司先行使用者,本公司將給付先行施工獎勵金。」、協議事項4.載明:「協議不成辦理徵收之相關規定:⑴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本公司與業主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業主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則申請徵收。」,是依該協議取得紀錄所載,參與協議之業主應可得知,該協議價購價格係比照徵收補償價格為之,而倘同意將土地由臺電公司先行使用時,則可由臺電公司先行給付施工獎勵金,否則將由臺電公司申請徵收。而聲請人張水傳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被告林玉泰是說要請示上級後辦理,伊等於開會時確有向臺電公司指派之被告林玉泰等人要求協議價格為每坪3萬元獎勵金等語(原署交查卷第5頁參照)。顯然聲請人所主張之獎勵金金額與於協議事項第2 點說明,係以法定徵收補償價格辦理價購之金額不同。則被告等在「用地協議取得紀錄」業主意見欄詳載:「要求臺電公司先行發放每坪3 萬元獎勵金以後,才可以陳報徵收。臺電公司:業主要求價格偏高,協議不成。」等文字,係依照聲請人開會時之實際狀況予以加註,並非不實之紀錄,灼然明甚。本件在協議價購之會議時,擁有土地所有權之聲請人及臺電公司指派參與之被告林玉泰等既已就價購之金額提出主張與協議,臺電公司認土地所有權人之價格過高,非其所能接受,自屬協議不成,則被告等於「用地協議取得紀錄」業主意見欄所登載之內容,自難認有何不實之情事。原檢察官因認本件實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欄二所述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同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至同年11月4 日間,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限縮公務員之範圍,而屬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件中被告5人俱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員工,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人員,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又被告5 人並未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修正理由略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職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為之協議價購性質為何,是否屬於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有探究之必要。

⒊聲請人主張依行政法上「二階段理論」又可稱為「雙階理論」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其既非純為一般徵收亦非一般買賣性質之雙方協議,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法定程序,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然此僅具形式作為,需用土地人處於高權位階,與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對等,與實務見解「私權」之屬性尚有不同,因此協議價購過程應係公法範疇,買賣契約締結後履約行為則屬私經濟行為等語。然查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雖就國宅之購租、貸款事件曾於解釋理由中謂:「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 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似依其性質採行「雙階理論」,亦即對於因行政私法行為所生之爭議,以雙方當事人是否已進入訂約程序,決定應循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惟「雙階理論」藉由解釋為公權力之作用,使主管機關在進入訂約程序前,其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結果之決定,受到公法的約束,而使訂約相對人受到基本權利保護(特別是平等權)和主管機關之決定受到司法控制,惟「雙階理論」之私法、公法區別之「雙階」終究係為救濟途徑所虛構之法律概念,實際程序上如何區辨「雙階」實過於複雜困難,且原本一個社會關係竟強分為兩個法律關係,亦脫離現實,是以行政私法行為是否採「雙階理論」,應依實務之慣行(如國有財產之標售,實務認為私法關係,不採「雙階理論」)及立法者制度規劃以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同此)。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協議價購程序不論係以實務之慣行及立法者制度規劃判斷,皆難認有採取「雙階理論」,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兩份93年5月5日用地協議取得紀錄(見10

1年度他字第5152號卷第15-16頁),其中1 份於業主意見欄之部分,確有增添「要求台電公司先行發放每坪叁萬元獎勵金以後,才可以陳報徵收。」、「台電公司:業主要求價格偏高,協議不成。」記載之文字。依被告林玉泰於偵查中之筆錄(見

101 年度交查字第259號卷第4-5頁)中稱:「這張紀錄的業主意見欄是我寫的,因為當天開會之土地所有權人有這樣表達,我才這樣紀錄。」。就「要求台電公司先行發放每坪叁萬元獎勵金以後,才可以陳報徵收。」部分,與聲請人張水傳於偵查中筆錄之陳述(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259 號卷第5 頁)、聲請人101 年10月1 日陳報狀(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259 號卷第7頁)及101年9月27日刑事告訴補充狀(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59號卷第17頁)之記載相符,可知被告林玉泰所言尚非無據。又被告林玉泰於該用地協議取得紀錄業主意見欄中所記載之「台電公司:業主要求價格偏高,協議不成」部分,依該用地協議取得紀錄其中一、協議事項2部分載明:「本案用地擬以價購方式辦理,請業主同意讓售。本公司(按指臺電公司,以下同)將比照徵收補償價格辦理價購;如同意本公司先行使用者,本公司將給付先行施工獎勵金。」、協議事項4部分載明:「協議不成辦理徵收之相關規定:⑴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本公司與業主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業主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得申請徵收。」依該協議取得紀錄所載,參與協議之業主應可得知該協議價購價格係比照徵收補償價格為之,而倘同意將土地由臺電公司先行使用時,則可由臺電公司先行給付施工獎勵金,否則將由臺電公司申請徵收。又本件聲請人張水傳等人於向立法委員林豐喜國會辦公室陳情時,亦陳稱臺電公司所派人員於協議時,曾經提出依照10餘年前之補償金額予以補償,與業主要求比照近年臺電公司曾經給予補償金額予以補償不同,並當場作成紀錄帶回辦理(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259號卷第55頁),聲請人張水傳於偵查中亦稱:「…,當時他是說要請示上級後辦理,…」(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259號卷第4-5頁)足證本件在協議價購之會議時,土地所有權人及臺電公司雙方已就價購之金額提出主張與協議,僅係尚須經臺電公司審核後方能做出決定,而經臺電公司審核後認聲請人要求之價格過高,非其所能接受,自屬協議不成,並經臺電公司以書面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不成之情事,此有93年6月10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D 中區字第0000-0000Y號函影本2件及93年6月30日中區電收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59號卷第60- 63頁)。又該用地協議取得紀錄上所記載時間僅係表明會議召開時間而已,非謂僅得記載會議當時所發生之事項,如於會議時雙方已經提出主張與協議,僅係須再經審核而作出決定,自得依該協議進行過程增添記載。本件被告林玉泰僅係將該次會議後續辦理情形與結果如實記載於該用地協議取得紀錄,尚難謂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如被告等人之上級認為價格過高,則應另行發文為無法同意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等人擅行將93年5月5日會議當日所無之意思表示記載於93年5月5日之用地協議取得紀錄,自屬不實記載,而犯偽造文書罪責云云,核非可採。

四、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而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嫌不起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等人之犯嫌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等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