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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燕如

林聰傑共 同代 理 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謝昀夏 (原名謝璧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19477號、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99年度交查字第219號、100年度偵字第884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34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林燕如以被告謝昀夏(原名謝璧玉,下均稱謝昀夏)涉犯侵占、詐欺罪,於民國97年8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見97年度偵字第19477號卷第3頁詢問筆錄),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蔡仲雍於98年9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被告除詐欺罪嫌外,可能另涉有偽造文書罪責,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90號命令發回續查,經檢察官黃政揚偵查後,於99年7月13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第二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案聲請人林燕如、林聰傑另提出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黃政揚簽分99年度他字第4283號、99年度交查字第219號、100年度偵字第8844號,於101年8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844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命令發回續查,經檢察官林思蘋偵查後,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第二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林燕如、林聰傑均於101年12月27日收受處分書,應於102年1月6日屆滿10日,但因102年1月6日適逢週日,故聲請人於102年1月7日遞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戳章),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6第00000000號等6份林聰傑保險

單(指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並非林聰傑所簽署,而係被偽造之事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詳告證二)可稽。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保險契約為無效之契約,並據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認定在案,有判決書一份可證。又告訴狀附表二所示1~6林聰傑6份保單,自93年12月6日起之多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終止申請書」、告訴狀附表三所示上開6份保險單,其多張「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均非林聰傑親簽而被偽造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証(附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卷內)。查告訴人上開保單既為被告招攬,有關貸款既為被告所辦理(已坦承在卷),且支票又流向被告,則上開被偽造之文書,非被告或其指定人所為又係何人?原檢及再議之認定,均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服務之保誠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公司合併),於98年12月8日所提民事答辯狀㈤檢陳之附表一、二所載,林聰傑名義系爭6份保單,係00年0月00日生效,但被告未幾即編造理由,向林燕如索取6份保單原本,隨即分別在下列時間冒名貸款:92.6.23日冒貸128,000元,92.6.27日冒貸348,000元...,但告訴人除不知有辦貸款外,更從未拿到貸款支票,最後更被冒名簽署「契約終止申請書」,將保險契約終止而損失不貲,上開款項乃被告所挪用無疑。從而,原檢雖引用「...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結果,確認保誠人壽簽發之發票日為92年6月23日、金額128,000及發票人為92年6月27日、面額346,000元,受款人均為林聰傑,付款人均為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紙均未兌現,有該行100年11月7日(100)國世銀西中字第270號函」,認支票未被兌現被告無侵占云云,但查上開支票既係被告所冒貸,則其流向如何?依法即應詳予調查,原檢對上開函文資料顯違社會常情,並未進一步作任何調查,即遽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云云,殊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令人無法苟同。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第00000000號保單,為逃避其佣金

累計,以便逃漏所得稅,未經告訴人林聰傑,及其屬下職員張滿山之同意,擅將招攬人員填載為「張滿山」之事實,已據張滿山迭陳在卷。故縱認張滿山對告訴人不構成偽造文書,但被告對張滿山則亦構成偽造文書,則殆無可疑。詎原檢對此竟視而不見,亦令人難服。

四、聲請人又於102年1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㈡狀,略以(與聲請交付審判狀重複部分,本院不予贅引):

㈠聲請人林燕如堅稱其先後以現金、匯款方式,共交付108萬

餘元給被告謝女(詳見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第147頁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謝女供稱:「(問:林燕如以林聰傑名義跟你買這六張保單後,她的繳費情形是否正常?)她第一年有繳,繳費方式我有幫她開支票,她的錢是陸陸續續回來,她叫我分三次,所以我開三張支票,支付這六張單的第一年保費,然後支票到期,林燕如陸陸續續拿給我,讓我過這三張支票,第三張時,她說錢週轉不過來,還有差額20幾萬元,當時我也要用錢,所以她到我們公司以保單貸款來還給我」(以上見同上卷98.12.25日筆錄第69頁)。從而不起訴處分書(見第五頁倒數第6-8行),認告訴人所稱有分期交付第一期保費,尚難遽採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查告訴人林女堅稱上開6張保單,其只繳費一期而已(見同上筆錄第148頁),上開所供核與被告謝女所供:「(問:

林燕如就這六張保單第二年的保費如何繳?)她說她的經濟狀況有問題,就由這六張保單去貸款,不足的部分就由她自已本人為要保人的保單去保單貸款」(見同上卷筆錄第69頁)相符。又林聰傑上開6張保單在92.3.17日生效後,剛屆滿3個月,被告即以上開保單,在「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上,連續偽造林聰傑簽名,連續借款挪用或用以繳交系爭保單第二年保費,計分別在92.6.20借款128,000元,92.6.26日借款346,000元,93.3.22日借款207,000元,93.3.25日借款173,000元,93.3.29日借款173,000元,93.4.1日借款167,000元,94.4.22日借款95,000元(詳見99.10.13日告訴狀附表二,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答辯狀㈤附表所載)。而上開林聰傑簽名被偽造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2日調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故系爭6張保單之第二期保費係被告以上開保單冒貸款,及林燕如所貸原欲繳納其自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三份保單之保費367,000元去繳納之事實,概可認定。

㈢依同上告訴狀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係主張林聰傑所有系爭八

張保單,除前六張要保人被偽簽外,就93.12.6日~94.1.5、94年..等多件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94.7.

7 日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林聰傑簽名均被偽造。又00000000號保單94年10月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被偽造,保險公司簽發支票94. 10.14日期,面額101,023元支票被侵占,另00000000號保單林聰傑辦理部分贖回,保險公司簽發之93.12.13日面額57,299元支票被侵占,且支票背面林聰傑被偽造背書。查:

⒈就附表二前六張保單,告訴人所主張上開被偽造文書部分,

均已被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鑑定屬實。唯原檢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意旨,對上開部分完全未予論述,自有未當。

⒉就00000000號保單部分,告訴人林燕如用林聰傑名義投保,

原意也是投保儲蓄險並以躉繳方式為之,並已繳納保險費1,004,774元,但被告謝女亦以詐欺方式,將之辦理為20年期每年需繳交1,004,774元之保單,且未經張滿山同意,擅將招攬人員填載為張滿山。又上開保險單原本始終在告訴人持有中(原本可庭呈供勘驗),林聰傑雖於93.12.8日親自辦理保單借款,並取得409, 000元之支票應用,但因前開系爭保單已發生爭執,且謝女無法取得保單冒貸以掩飾,竟心生惡念約在94.10.11日左右,仍以張滿山名義在上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偽造林聰傑簽名辦理保單終止,並將保險公司簽發之解約金支票,即94.10.14日,面額101,023元支票侵占入己,並偽簽林燕如背書,用以償還其冒貸林燕如保單之貸款,致林聰傑損失595,774元(1,004,774元減409,000元=595,774元)。查上開指名林聰傑之支票,林某被冒名解約且未辦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手續,被告竟可偽簽林燕如背書而持以使用,實令人不解。詎原檢明知此部分雖疑點重重,卻未為任何調查,即依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認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筆跡雖非林聰傑所簽,但上開偽造筆跡係描摹而來,無法表現仿寫者正常運筆習性,難以鑑定是否為被告所書寫云云,而認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

⒊查張滿山先後供稱:「這份保險契約招攬是謝璧玉接洽,她

是我主管,她的業績可報在我名下,後來契約上招攬人就寫我名字」(見99年交查字第219號卷第7頁)。「(問:提示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這張是你經手終止的?)不是,是我名字,但不是我簽的」(見98年偵續字第451號卷第157頁)。被告謝女則坦承要保單上張滿山名字是他所簽(見99年交查字第219號卷第72頁)。若將上開保單要保書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兩相比對,用肉眼即可發覺兩張文件上張滿山三字完全一樣,而要保書上林聰傑親簽之字體,與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被偽簽字體則不相符。顯見林聰傑之簽名被偽造,應係被告本人或委請第三人描摹。被告偽造契約終止申請書之動機,不外乎該保單已被林聰傑本人在

93 年12月8日借款409,000元,已無餘額再借,且保單在林聰傑持有中亦無法辦理,其本人應送達之繳費通知未送,且契約繳費寬限期限(通常為二個月)已屆至,屆時其背約之行為將無法掩飾,始鋌而走險偽造契約終止申請書,並伺機侵占該解約金101,023元。

⒋查00000000號投資型保單,林聰傑係在93年12月8日同日辦

理部分贖回,因基金贖回須作業時間,故無法當日取得贖回金支票。詎被告謝女竟在林聰傑所簽「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擅自填寫支票「交業務員」字樣,嗣並將保誠人壽公司簽發指名林聰傑,並禁止背書轉讓,93.12.13日期,面額57,299元支票予以侵占,並交由林澤培代為兌領,林女乃在支票背面簽署林聰傑及其自己名字後,存入兌領將現金交付被告謝女,已據林澤培供承在卷(見99年交查字第219號卷第86.87頁)。被告對上開過程並不否認,惟辯稱伊有幫林聰傑墊繳保費,他還有差我保費,是他要還我的等語。惟查辦理保單借款需提出保險契約原本始可辦理,同樣辦理保險契約終止,通常亦需提出保險契約原本,保險公司才會受理,且辦理後即將契約原本收回。詎被告謝女明知保單原本在林聰傑持有中,冒名辦理時即偽填保單已「遺失」云云,有該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可稽。被告固據提出93.8. 24日期,載有保戶林聰傑、存款人謝璧玉,金額24萬元,保誠人壽公司全行代收專戶繳款單為據。但告訴人林聰傑否認有欠款之事實,供稱:「他有交現金24萬元給被告謝女,但日期不確定」(見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第156頁)。核諸被告事後未為任何催討,且林聰傑若真有差欠部分款項,亦不可能有零星數字?而該票款係57,299元並非整數,已有可疑?更可疑的是林聰傑若有意轉讓支票,則應親自辦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文件,並親自背書交付,但檢視支票背書林聰傑三字並非林聰傑所為(被告供稱係林澤培筆跡)。查中國人壽公司100年11月21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明:「指名且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受款人得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編號2、4支票為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檢附編號2之票據變更申請書影本,編號4並無影本留存...,其餘編號1、3、5並未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云云」。但核諸卷附92.6.25日林燕如名義之票據變更申請書,其方式毋乃太粗糙,又並非林燕如簽名,且取消之票據號碼竟可由被告任意將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號。又92.6.25日較早之變更據申請書尚有保存,何以93.12月份較晚者竟未保存,亦令人不能無疑?⒌99.10.12日追加及補充告訴狀附表三所示,被告謝女以92.

3.17日生效之系爭六紙保單,自92.6.20日起迄94.4.22日止,共計11次在「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偽造林聰傑簽名辦理貸款,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但查原檢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被告謝璧玉所涉上開偽造文書部分,則完全未予調查論述,亦有偵查未備之違法云云。

五、經查:㈠告訴人林燕如於97年8月19日申告時,係主張:「我要告被

告侵占,被告於92、93年跟我招攬儲蓄保險,說只要繳一次就好,利率是百分之五,因此我都有投保,並已於92年3月17日、93年7月16日各拿一百萬元保險費,共兩百萬元保險費給她,到了94年我才發覺我的保單是十年期,需年繳一百萬元,當時被告沒有告訴我是十年期,所以我認為她招攬不實的詐欺罪」(見97年度偵字第19477號卷第3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整理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保險業務員,於

92、93年向告訴人招攬儲蓄險,聲稱只需要繳費一次,嗣告訴人於94年間始發現保單為十年期的保單,需年繳一百萬元,又被告於92年6月25日,以告訴人名下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單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經該公司開立票號PA0000000號、面額28萬3千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支票,告訴人未收到支票,且該支票經存入被告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和侵占犯嫌」,檢察官認為告訴人林燕如自承允諾要以其胞弟林聰傑為被保險人之六份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單上均會記明保險期間及保險費事項,告訴人林燕如自可核對書面記載,被告應無詐騙告訴人之可能,就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28萬3千元支票部分,檢察官亦已於98年9月18日訊問,於92年6月25日辦理告訴人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單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手續之證人即原保誠人壽公司台中客戶中心行政櫃檯人員梁雅芳,證明本件借款申請由梁雅芳受理,借款申請書下方的見證人欄位是空白的,所以應該是客戶自己親自來辦理,不是業務人員代辦,如果是本人來辦理,支票就是當場給本人,借款手續會當場完成,支票會在5-10分鐘內簽發給客戶,票據變更申請書也是由梁雅芳受理等節(見97年度偵字第19477號卷第210、211頁),且告訴人林燕如於98年9月18日偵查當庭坦承這個質借案件是本人親自去辦的,當時被告也有跟伊一起去,票據變更申請書是伊簽的,但伊沒有說要把支票給被告,伊沒有拿到支票,伊人在外面,是被告進去辦的,伊去貸這筆錢就是要繳林聰傑的部分保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477號卷第213頁);再者,參諸附表1所示之6張保單之契約始期係記載為92年3月17日,且第1期(年繳)保險費分別為20萬6505元、17萬2970元、19萬9134元、16萬6796元、16萬6796元、17萬2970 元,合計為108萬5171元,係由被告於92年3月17日以發票人為蔡忠和、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00000號、BB0000000號、B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4萬2118元、40萬8447元、34萬2118元、發票日分別為92年4月13日、92年5月17日、92年6月17日之支票3紙預為代墊繳納第1期(年繳)保險費等事實,有保誠人壽保險單影本6紙、保戶資料卡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98年2月19日國世銀西中字第37號函附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其中之一存款帳號即為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8年4月17日國世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蔡忠和帳戶交易明細、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認為被告辯解:「保單質押借款的支票是林燕如本人到我們公司櫃檯親自辦理質借,填寫申請書,在申請書上載明取消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總共有兩張單子,一張是保單貸款申請書,一張是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票據變更申請書,她填寫資料辦了手續之後,當天就在櫃檯拿走支票,櫃檯小姐梁雅芳受理,後來林燕如在當天將支票在樓下客戶服務中心拿給我,因為她有欠我錢,我幫她代墊保費,保戶資料上的六筆款項是我幫她向朋友蔡忠和借國泰世華中港分行的支票來代繳的,蔡忠和的最後一張票期在92年6月17日,林燕如說錢不夠,但這張支票當時已經到期,我不能讓蔡忠和的票跳票,我就先幫林燕如代墊這張票款的差額約28萬3千元,後來林燕如說身上錢不夠,要去辦理保單貸款給我,我就把這張支票存入我慶豐銀行台中分行的帳號00000000 000000的帳戶」等語可採,侵占28萬3千元部分,本院認為已無疑義,告訴人林燕如既然親自臨櫃辦理借款、變更票據即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應當場取得支票,支票既非由被告直接持有,事後縱使因其他理由取得票據,再存入被告帳戶,亦無侵占之犯嫌,被告所稱係告訴人林燕如當場交付清償墊款,應屬可採。(至於就林燕如自承允諾要以其胞弟林聰傑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份保單部分,被告是否有詐欺告訴人稱只需要繳費一次部分,詳如下㈡、⒉所述)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0月26日以9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0號命令發回續查後(見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第2頁),檢察官就相同告訴內容偵查後,仍於99年7月13日做成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林燕如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⒈告訴人林燕如自承同意以其胞弟林聰傑名義投保(見97年度

偵字第19477號卷第212頁),且第一期保費108萬5171元如何繳納,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經查證係由被告以發票人蔡忠和、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3張支票代墊(發票日92年4月13日、92年5月17日、92年6月17日,金額分別為34萬2118元、40萬8447元、34萬2118元),有保誠人壽保險單影本6紙、保戶資料卡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98年2月19日國世銀西中字第37號函附存款業務歸戶資料(97年度偵字第19477號卷第149頁-1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8年4月17日國世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蔡忠和帳戶交易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在97年度偵字第1947

7 號卷第181-194頁可參。⒉就林聰傑上開六份保險契約93年度(即第二期)保險費部分

,告訴人於98年9月18日偵查中自承伊於93年3月間,以伊所有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向保誠人壽借款16萬元、以00000000號保單借款20萬7千元,合計36萬7千元,係要繳納林聰傑之保險費,係被告來向伊拿支票去繳納林聰傑名下的兩份保單(00000000、00000000,即上開六份保險單中之兩份,見97年度偵字第19477號卷第214頁),若告訴人林燕如係受被告詐欺,相信該保險僅需繳費一次,焉有可能用自己名義之保單向保誠人壽借款,取得36萬7千元支票,用以繳納林聰傑上開保險契約之第二期保費,足認告訴人林燕如明知該保單之內容,並未受騙以為僅需繳費一期。

⒊林聰傑之六張保單投保日期為92年3月17日,林聰傑並於同

年3月19日應保誠人壽要求配合體檢,在長春診所體檢申請/照會單上簽名(見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2號卷二第114頁背面),而林聰傑於92年間除了向保誠人壽投保系爭六張保單外,並未投保其他保險(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7日保誠董字第970651號函檢送以林聰傑姓名、身分證字號查詢投保資料所列出之表格,附於97年度偵字第19477號卷第70-73頁),可確定林聰傑之體檢目的即為投保上開六張保單所需。

⒋就告訴人林燕如主張林聰傑六張保單要保書中要保人簽名並

非林聰傑親自簽名,經民事事件審理時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部分,檢察官認為林聰傑既然親自配合體檢,且林燕如也繳納兩期以上保費,足見林燕如、林聰傑均有要投保林聰傑六張保單之真意,縱使該要保書上要保人之簽名並非林聰傑親自簽名,亦未生損害於林燕如、林聰傑,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第265-269頁),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早於99年10月27日送達予告訴人林燕如,有送達證書兩份在同卷第270、271頁可證。⒌是針對林聰傑六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時所涉詐欺以及是否有侵占28萬3千元支票部分,告訴人林燕如早已逾越得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再予爭執。

㈢嗣因告訴人林聰傑於99年6月28日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開庭

時,當庭提出告訴,主張:「附件1-11的保單,我的名字都是被偷簽的,我要告被告、張滿山、林澤培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因為我的支票被入到林澤培的帳戶,如附件10第3頁」(見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第156、157頁),經檢察官簽分(99年度他字第4283號、99年度交查字第219號、100年度偵字第8844號)偵辦後,於101年8月30日做成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整理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未經告訴人林聰傑同意,於93年12月6日、94年1月5日、94年間某日,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於94年7月7日在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偽造林聰傑之簽名,被告因違反與林燕如之約定,未將100萬元投保儲蓄險,而擅自投保前開六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致每年仍須繳交共108萬5351元之保險費,被告為掩飾該事實,擅自在92年6月30日、92年6月26日、93年3月22日、93年3月25日、93年3月29日、93年4月1日、94年4月22日,分別在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造告訴人林聰傑之簽名,向保誠人壽辦理保單借款,而於92年6月20日借款12萬8千元、92年6月26日借款34萬6千元、經保誠人壽簽發發票日為92年6月23日、面額12萬8千元及發票日92年6月27日、面額34萬6千元壽款人為林聰傑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二紙,該等支票均經被告偽簽林燕如之簽名,並將款項領取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嫌。⒉被告招攬告訴人林聰傑在93年7月23日投保00000000號保誠喜樂終身保險,20年期,保額980萬元,保費每年須繳100萬4774元,告訴人林聰傑親自在要保書簽名,詎保險契約核發後,竟記載業務員為被告張滿山,告訴人林聰傑從未與被告張滿山接洽過,又被告張滿山勾結被告謝女,於94年10月間,偽造告訴人林聰傑名義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記載原保險單遺失,嗣保誠人壽簽發94年10月14日、面額10萬1023元並指名告訴人林聰傑為受款人之支票,被告謝女、張滿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支票上偽造告訴人林燕如之背書,並將支票侵占入己兌領花用,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嫌。⒊因被告謝女招攬,告訴人林聰傑於93年12月8日投保00000000號喜悅人生變額壽險,保額60萬元,保費年繳12萬元,告訴人林聰傑並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因缺錢花用,乃親自到保誠人壽台中分公司櫃檯書寫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註明部分終止,惟因告訴人林聰傑當時在台北工作,且申請後需經回贖等程序,一星期後始可取得解約金,林聰傑即當場要求被告謝女將支票交給林燕如轉交林聰傑,詎被告謝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在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填載支票交業務員,並勾結被告林澤培,在保誠人壽簽發之93年12月15日、面額5萬7299元、受款人林聰傑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上,偽簽林聰傑署名,並將該支票存入被告林澤培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共同侵占該等票款,因認被告謝女、林則陪共同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嫌」云云,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⒈告訴人所指「被告在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約

定書上,偽造林聰傑簽名,於92年6月20日借款12萬8千元、92年6月26日借款34萬6千元、經保誠人壽簽發發票日為92年6月23日、面額12萬8千元及發票日92年6月27日、面額34萬6千元壽款人為林聰傑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二紙後,偽造林燕如簽名在支票上(作為背書之意)而領用款項,涉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部分,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發現該兩紙支票均未兌現,有該行100年11月7日(100)國世銀西中字第270號函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8844號卷第73、74頁),尚難認被告侵占票款。

⒉被告張滿山和被告謝女在告訴人林聰傑(93年7月23日投保

00000000號保誠喜樂終身保險,20年期,保額980萬元)保險期間,可以獲得佣金,應無未經林聰傑同意,於94年10月間自行偽造林聰傑簽名,終止該契約之動機,況且告訴人林聰傑自承於93年12月8日投保00000000號喜悅人生變額壽險(保額60萬元,保費年繳12萬元)後,因為缺錢花用,乃親自到保誠人壽台中分公司櫃檯書寫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辦理部分終止,是告訴人林聰傑資力變化無法如期繳納保費,被告謝女辯稱係林燕如送件來終止保險契約,顯有可能,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100年11月7日(100)國世銀西中字第270號函覆,告訴人所指遭侵占之保誠人壽簽發94年10月14日、面額10萬1023元並指名告訴人林聰傑為受款人、票號PA0000000號支票並未兌現(見100年度偵字第8844號第73、74頁),是該票款並未遭侵占。⒊告訴人林聰傑既然自承缺錢花用才親自到保誠人壽台中分公

司辦理部分終止,且知道一星期後即可取得解約金,豈有可能未密切注意該5萬7299元之解約金支票是否收到,而未立即向保誠人壽反應?告訴人林聰傑所述尚難採信,又保誠人壽之支票均禁止背書轉讓,該限制僅本人得以解除,有中國人壽100年11月21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8844號卷第76、77頁),況且被告謝女曾於93年8月24日替告訴人林聰傑代墊保費24萬元之事實,亦有保誠人壽全行代收專戶繳款單在交查卷第75頁可證,是被告辯稱乃告訴人林聰傑自行辦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將該紙支票交給被告謝女清償墊款,應屬可採,被告謝女取得支票後,交給被告林澤培幫忙存入林澤培帳戶兌現後,提領現金交給被告謝女,被告二人均無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㈣因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命令認為應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之結果,而發回續查,經檢察官續查後,於101年11月12日,針對相同於100年度偵字第8844號之告訴意旨,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34號不起訴處分,認為:

⒈告訴人林燕如指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林聰傑之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書中,要保人簽名乃被告偽造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難以鑑定是否為被告所書寫,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中分文民慎決100保險上易3字第12412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101年度偵續字第434號卷第22-28頁),是無從認定乃被告所偽造。況且,針對此部分,本院認為,早在99年10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第265-269頁),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99年10月27日送達予告訴人林燕如,有送達證書兩份在同卷第270、271頁可證,是告訴人林燕如根本不得再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林聰傑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書中,要保人簽名乃被告偽造部分重複提告。

⒉告訴人二人指訴被告謝女與張滿山於94年10月間,偽簽林聰

傑00000000號保誠喜樂終身保險之終止申請書部分,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100年保險上易字第3號將相關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時,並未將告訴人林聰傑之簽名列為鑑定標的,然該鑑定結果認為係他人描摹自告訴人林聰傑本人簽名筆跡書寫而成,難以鑑定是否被告所書寫,是縱使再送鑑定,亦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係偽簽告訴人林聰傑簽名之人。其餘不起訴處分理由與前揭㈢、⒊相同部分茲不贅述。

㈤綜上,檢察官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業已一一詳述不起訴

之理由,且告訴人林燕如自97年8月19日到地檢署申告迄今已經4年多,告訴人、告訴內容、提告之對象不斷擴張,甚至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不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補足相關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斟酌是否再行起訴,反而徒憑陳詞重複爭執,尚無助於紛爭解決,經依照上開時序檢視,告訴人林燕如一開始就自承伊知道被告謝女係以林燕如胞弟林聰傑之名義投保(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自願繳納兩期之保費,告訴人林聰傑也配合體檢,顯然知悉投保,是這六份要保書所表彰之契約內容,乃告訴人林燕如所明知,也應由告訴人林燕如跟林聰傑自行商量、管理之民事事務,其二人所主張之上開六份契約遭被告謝女偽造之主要事實既然不可採信,其後基於該主要事實後續衍生之細節(例如終止契約、變更票據、基於終止契約、保單借款所生之解約金、借款支票由何人取走云云),亦均缺乏依據,鑑定報告僅能證明各該文件上之「林聰傑」簽名方式,與林聰傑平日習慣之簽名方式不符,但無法證明究係何人所簽,更無法證明該人有無得到林聰傑之授權(既係告訴人林燕如刻意以其胞弟林聰傑名義投保,自不能排除林燕如得林聰傑授權所簽之可能性),是單憑鑑定筆跡不符,不代表必定有人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亦可能是林聰傑自行授權他人所簽而致筆跡不符),若被告謝女有諸多不法或不合告訴人林燕如、林聰傑指示之行為,告訴人林燕如、其母簡秋月、其胞弟林聰傑,為何在89年到93年陸續向被告謝女當時所任職之保誠人壽投保多達29份保險?(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7日保誠董字第970651號函檢送之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附於97年度偵字第19477號卷第70-73頁),實不符情理。至於聲請人指摘被告謝女就00000000號保單,為逃避佣金、逃漏所得稅,擅將招攬人員填載為張滿山之部分,縱使張滿山對告訴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被告對張滿山亦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上開三、㈢),原檢對此竟視而不見,亦令人難服云云,張滿山早於101年4月3日偵查中表示:「那時我在保誠人壽,謝女是我直屬主管,她就把她的業績掛在我的名下,因為保險公司會算整組的業績,我當時做的不好,她就把她的業績掛在我的名下,讓整組業績看起來好一點,因為我是業務代表,公司要她把業務代表的業績也輔導起來,所以才要把業績掛在我名下,主管收到案子後,如果底下有三個業務代表,她看哪個業務代表業績比較不好,就掛在那個人的名下,主管在要保書上簽業務代表的名字,就代表那件案子是業務代表的案子,她將自己招攬的保單掛在我名下,沒有對我造成損害,(檢察官問:你是否同意謝女在保單上簽署你的姓名?)平常我們都有這個默契,我在保誠人壽是做兼職的,她就一直用這種方式在輔導我的業績,我與謝女之間,就謝女招攬掛在我名下的保單,均有默示同意爾後之相關文件,均由謝女直接以我的名義簽署,我不會對謝女提告偽造文書,這是在公司裡面的默契」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8844號卷第110頁),是此部分告訴人林燕如、林聰傑並非被害人,本無告訴權限,更何況檢察官早已訊明張滿山有默示同意,亦未對張滿山致生損害,聲請人無端挑剔非屬自身被害之犯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與自己得為告訴之事實無關,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