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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 濮琴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被 告 程大川

吳春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不起訴書認告訴人就告訴乃論罪部份已過告訴期間,就妨害自由案件等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惟查,本件告訴人與其子程○(德國籍,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居住於德國,並於德國就學,於返回台灣渡假期間遭被告等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滯留於台灣,於臨上飛機前一刻被抓住,致無法返回德國就學。被告乃向德國學校謊稱找不到程○之護照,並向告訴人保證會將程○送至德國(電子郵件已附於卷內),此均為明證。

㈢、由程○未曾向德國老師、同學說起將留在台灣,且僅攜帶短期旅行之衣物,尚預訂回德國之機票,並將參加畢業典禮,進入德國預科高中就讀,可知程○實計畫返回德國。試想,以常年於德國就學之孩子而言,豈有對所有師長、朋友不告而別,並連畢業典禮都來不及參加之理?又豈有已辛苦錄取德國預科高中(Nicolaus-Cusanus-Gymnasium,僅少數德國人始能進入預科高中就讀),而無理由放棄之理?況程○早已購買返回德國之機票,更證被告等實強行略誘程○,實構成刑法上略誘罪甚明。

㈣、被告等人當時強行將即將上飛機的程○拖下,程○在地上哭了,告訴人被推走拉開,不許程○與告訴人上飛機回德國讀書。此情此景,實令告訴人肝腸寸斷,淚流滿面。後被告寫信保證將程○送回德國,如程○自願留下,被告豈有保證將程○送回德國之理?豈有向學校訛稱找不到護照之理?質言之,如程○係自願留下,被告必向德國學校表明孩子欲留在台灣即可,且寫信知會告訴人孩子欲留在台灣,由被告寫信給德國學校、告訴人之書信,已可知被告確實將孩子強行留在台灣,強行居留一德國籍之孩子於台灣甚明。

㈤、另被告等已有略誘前科,已遭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懇請鈞署明鑑。

㈥、綜上所述,由被告向德國學校訛稱孩子護照遺失、向告訴人保證送小孩回德國,以及程○回程機票、8月24日預計回德國開學之日期、未及參加德國學校畢業典禮及學校竟不知程○欲留在台灣等情,被告等上開犯行實已明確。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濮琴以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4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5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大川、吳春緞分別係聲請人濮琴之夫及婆婆。被告程大川、吳春緞因故長期與聲請人不睦。被告2人竟分別或共同基於傷害、恐嚇、誹謗、誣告、強制、竊盜、妨害秘密、侵占、妨害電腦使用等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述行為:

㈠、被告程大川明知聲請人濮琴懷有自被告受孕之胎兒,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8年初某日起,不斷到處散佈聲請人體內之胎兒係因聲請人與他人通姦而受孕,甚而簽字同意墮胎,誹謗聲請人。

㈡、被告程大川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竟於100年5月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稱:聲請人於100年4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住處,與被告程大川因房間鑰匙問題發生爭執,聲請人明知鑰匙為銳利物品,如用力拉扯將可能致人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雙方拉扯中不慎抓住被告程大川手中之鑰匙,致被告程大川右手拇指遭劃傷,被告程大川因而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共約1公分之傷害。嗣於101年3月14日,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49號案件判決聲請人無罪,因認被告程大川涉有誣告罪嫌。

㈢、被告程大川於100年4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住處,以自行車鎖將聲請人使用之更衣室門上鎖,且不提供鑰匙予聲請人,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且聲請人多次懇請被告程大川開鎖,被告程大川更置之不理,僅遞一條毛巾予聲請人,聲請人嘗試取得被告程大川手中鑰匙,被告程大川竟以手肘撞擊聲請人胸部及以臀部撞擊聲請人身體。因認被告程大川涉有強制及傷害罪嫌。

㈣、99年8月24日,聲請人與長子程○結束在台探親假期準備登機離台返回德國,並讓程○就讀德國重點中學,詎被告程大川、吳春緞與被告吳春緞之夫程健竟大吼休學休學,被告2人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程○強拉下飛機,不讓程○與聲請人一同返回德國。因認被告2人涉有強制罪嫌。

㈤、被告程大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年1月21日,限制聲請人外出,並竊取聲請人皮包內之錢包與護照。因認被告程大川涉有妨害自由及親屬間竊盜罪嫌。

㈥、被告程大川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多次以身體撞擊聲請人,甚至強拉聲請人至臥室,並拉聲請人之頭部撞擊臥室牆壁,以雙手臂掐住聲請人頸部,以身體攻擊聲請人下半身。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㈦、被告程大川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0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旁,趁聲請人上車尚未完全進入車內之際,加速前進,將聲請人拖行數10米之遙。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㈧、被告程大川、吳春緞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間,故意將住處大門門鎖加鎖,並拒絕提供鑰匙予聲請人,並強將聲請人臥室內之電話取走,扯掉網路線路,並將聲請人之更衣室上鎖不讓聲請人使用。100年2月4日,程○欲與聲請人一同返回德國,被告吳春緞將聲請人夾住拖拽不讓聲請人上車。之後被告程大川在上址電梯內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搜聲請人手機查看是否錄音錄影,返回住處後,更強將聲請人拖至臥室,並強制搜摸聲請人之身體。因認被告2人涉有強制罪嫌。

㈨、被告程大川於100年4月30日,在上址住處車庫,以車門夾住聲請人,並以手推聲請人身體,被告程大川復將孩子強制帶離聲請人身旁,將孩子關在被告位在中國醫藥大學辦公室內將門上鎖。因認被告程大川涉有強制罪嫌。

㈩、被告程大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5月3日,在上址住處,將聲請人臥室電話拔除,將聲請人之衣物扔在地上,並將聲請人之信件撕毀。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

、被告程大川、吳春緞共同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4日起,將被告程大川與聲請人共同之兒子帶至不詳處所隱匿,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因認被告程大川涉有妨害家庭罪嫌。

、被告程大川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意,於100年6月9日前某日,未經聲請人同意,以聲請人之帳號登錄voipstunt,並擅自更改聲請人之密碼,聲請人之電話通訊錄、通聯信息全遭被告程大川刪除,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被告程大川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0年11月間某日,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開封聲請人寄予聲請人之次子程○然(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書信及生日卡並將之隱匿,並於數月之後,假冒張老師名義處理聲請人與兒子間之書信。因認被告涉有妨害書信秘密罪嫌。

、被告吳春緞基於妨害秘密罪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上午1、2時許,趁聲請人與被告程大川在上址臥房熟睡之際,掀開聲請人與被告程大川之棉被,窺視聲請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吳春緞涉有妨害秘密罪嫌。

、被告吳春緞基於妨害家庭及毀損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將聲請人之子強行帶離聲請人之身邊,將孩子藏匿在他處多月,孩子被迫中斷學業,並將上址住處大門加鎖不讓聲請人進入,並毀損聲請人之私人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家庭及毀損罪嫌。

、被告程大川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0年8月6日,在上開住處,以拳頭毆打聲請人之頭部成傷,並於100年不詳時間,持掃把攻擊毆打聲請人。因認被告程大川涉有傷害罪嫌。

、被告吳春緞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將上址住處之菜刀均藏放在其房間,被告程大川並表示:被告吳春緞不毒死聲請人之子已屬不錯了等語,被告吳春緞於100年1月17日,在上開住處,拿拐棍威脅要毆打聲請人。因認被告吳春緞涉有恐嚇罪嫌。

、被告吳春緞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年1月8日,在上開住處,教唆其夫程健對聲請人恐嚇稱:「老子今天就要你的命」,致聲請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吳春緞涉有恐嚇罪嫌。

、被告程大川、吳春緞基於侵占、毀損之犯意,於99年8月間及100年1月,在上開住處,將聲請人之大型結婚照、衣櫃內之睡衣、內衣、內褲、外衣及睡衣、私人文書、信件、銀行帳戶資料隱藏而侵占入己,或將之毀損。因認被告2人涉有親屬間侵占及毀損罪嫌。

、被告程大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4日至100年9月26日,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移轉聲請人與被告在德國之共同財產。因認被告程大川涉有親屬間侵占罪嫌。

六、本件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犯上開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辯稱:從未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述之上開行為,聲請人指述不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彼等除從未限制聲請人探視雙方子女外,更從未以強迫脅迫方式強求程○為任何行為,係程○自己不願與聲請人前往德國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前開告訴意旨中編號㈠所示之妨害名譽部分、編號㈢、㈥、㈦、所示傷害部分、編號㈤所示之親屬間竊盜部分、編號㈩、、、、所示之毀損、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部分、編號、所示之親屬間侵占及毀損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程大川為聲請人之配偶、被告吳春緞則為聲請人之婆婆,為一親等之直系姻親,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告訴時所指訴被告程大川、吳春緞所涉犯之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第315條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第32

4 條第2項親屬間竊盜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第335條、第338條、第324條親屬間侵占罪、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19條、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第357條、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所稱,被告程大川、吳春緞所涉犯妨害名譽之犯罪時間為98年間,傷害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間、同年1月30日、100年4月30日,100年8月6日、同年不詳時間;親屬間竊盜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21日;毀損、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時間為99年8月間、100年1月16日、100年5月3日、100年5月17日、100年6月9日前某日、100年11月間某日;親屬間侵占之犯罪時間為99年8月間、100年1月間,及95年7月24日至100年9 月26日;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事發後均已知上開情事,卻遲至101年5月30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告訴,均顯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部分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亦未再對上開各情為爭執,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告訴人前開告訴意旨中編號㈡所示之誣告罪部分: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依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584號偵查案卷影本,查得告訴人與被告程大川於100年4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因搶奪鑰匙而發生互相拉扯等舉動,此有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之警局調查筆錄可證,則被告程大川於案發當時,既與聲請人告訴人因搶奪鑰匙而發生拉扯,則雙方因拉扯而造成被告程大川受傷並非確無可能。雖被告程大川就上開情事所提出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惟細譯上開判決,或因缺乏積極證據或因聲請人即告訴人當時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等原因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不能因此即遽為反推被告程大川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程大川有何誣告犯行,應認其就上開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即告訴人前開告訴意旨中編號㈢、㈣、㈤、㈧、㈨、

、所示之強制罪、妨害家庭罪,及編號、所示之恐嚇罪部分:依卷內之資料可知,上開各罪部分,除有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中就前開告訴意旨㈣所示之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濮琴先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回來探親的時候,要上飛機的時候,伊的孩子被拖下來,不允許跟伊ㄧ起走,而且那時候孩子是在德國非常好的學校,孩子當時哭得不得了,伊被推了出去,兩次都是這樣(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89號卷第22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99年8月24日,伊跟程○買來回機票要回德國,程建說要休學不讓程○走,伊等拿著行李要出門時,將程○拖到書房門口不讓他走,程○都哭了,將伊推出家門,程○在德國學校都準備開學,程○沒同意留在臺灣,伊等只是回來探親,還要回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488號卷第70頁正面)。故聲請人就被告等人究係強行將程○自飛機上拖下來,亦或是在住處拖住程○使其無法前往機場搭乘飛機返回德國就學等部分之陳述,前後說詞已顯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據證人程○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回臺灣就打算留在臺灣,在臺灣跟在德國都有跟聲請人說,伊不知道聲請人同不同意,99年8月24日伊完全沒上飛機,也沒去機場,還在家裡(見102年度偵字第6488號卷第69頁背面);復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妨害自由案件及101年度婚字第441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分別證稱:「她(指聲請人)有說要帶伊回德國,她(指聲請人)每次來看伊都會這樣說,伊跟聲請人說不要」、「伊比較想要留在臺灣」(見102年度偵字第6488號卷第31頁、第55頁);再者,證人程○然(即證人程○之弟)於偵查中證稱:99年暑假,程○回來過暑假,聲請人要回德國時,程○沒有去機場,程○自己說不想去(見102年度偵字第6488號卷第16頁背面),是程○本即無隨同聲請人搭機返回德國就學之意願;故依上開證人程○及程○然等證述可知,99年8月24日當日,程○並未隨同聲請人前往機場,與被告等人前開辯詞互核一致,被告等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又聲請人固指稱被告程大川曾向德國學校表示找不到程○護照及向聲請人表示將送程○回德國云云,並提出傳真信函及電子郵件等物為證,惟縱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尚無法據此即推論被告等人有於99年8月24日在機場將欲搭機返回德國就學之程○強行拉下之犯行;此外,聲請人即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明或指出證據方法以供檢察官調查,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即難僅憑聲請人即告訴人之片面之指訴,即對被告2人逕以上開各罪嫌相繩。

七、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認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略誘罪等犯罪,惟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經查均未曾向原檢察官具體表明被告等人之犯罪情事或行為,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檢察官調查,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人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乃屬另行調查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妨害名譽、傷害、親屬間竊盜、毀損、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及親屬間侵占等罪嫌,均已逾告訴期間,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另聲請人認被告等人涉有誣告、強制、妨害家庭、恐嚇等罪嫌,則要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並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所涉犯犯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乃論部分)及犯罪嫌疑不足(非告訴乃論部分),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情詞,均無足採,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