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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 海線實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謝武窓

鍾明共同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陳三羿

吳秉翔李有紋李素媛李順欽邱柏智邱啟東張駿憲莊建信陳明煌陳鴻文黃聰仁楊錡又劉醇義蔡昆達蔡雨霖羅家成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5日所為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海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線公司)、謝武窓、鍾明玉以被告陳三羿、吳秉翔、李有紋、李素媛、李順欽、邱柏智、邱啟東、張駿憲、莊建信、陳明煌、陳鴻文、黃聰仁、楊錡又、劉醇義、蔡昆達、蔡雨霖、羅家成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888號、第1360

9 號、16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7 月1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9日、同年月18日分別接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2 年7 月26日委任游琦俊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88號、第13609號、16267 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3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謝武窓為聲請人海線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1 月28日

,聲請人海線公司(由聲請人謝武窓代表)與被告陳三羿(綽號「鉛線」)簽立「合夥契約書」,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后豐大歌廳。被告陳三羿嗣因投資后豐大歌廳與聲請人謝武窓有財務糾紛,竟自101 年3 月1 日18時許起至101 年3 月15日17時許止,由被告陳三羿夥同被告李順欽(綽號「順良」)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李順欽指揮同有共同犯意之成員被告蔡雨霖、李有紋、陳鴻文、莊建信、邱柏智(綽號「臭頭」)、黃聰仁、張駿憲、蔡昆達、邱啟東、劉醇義、陳明煌、羅家成及黃永政(綽號「阿政」,另行通緝),前往盤據霸佔后豐大歌廳,並趕走后豐大歌廳之保全人員李育審及邱鉦棋,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謝武窓及聲請人海線公司之營運。

㈡於101 年3 月5 日17時30分許,被告陳三羿及李順欽共謀,

唆使被告李有紋、陳鴻文、莊建信、邱柏智、黃聰仁、張駿憲、蔡昆達、邱啟東、劉醇義、陳明煌、羅家成及黃永政,夥同被告李素媛(后豐大歌廳會計)及其他數十名不詳男子,前往聲請人鍾明玉在臺中市○○區市○路○ 號經營之翔賀旅行社,要求聲請人鍾明玉交出聲請人謝武窓出面解決,或是代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出言恐嚇聲請人鍾明玉「會怕就好,妳的房子又新又大,把房子賣掉就有錢,如果不還錢,每天到這裡搭帳棚,讓妳無法營業」、「我知道妳小孩何時出門!何時下課!」及「謝董嚇的都不敢出來,我兩顆子彈就把謝董解決了!」,使聲請人鍾明玉心生畏懼,翔賀旅行社並因而無法營業。被告邱柏智復於翌日(3 月6日)10時許,前往翔賀旅行社,自稱係受被告陳三羿指使前來,恐嚇聲請人鍾明玉:若不還2000萬元,要綁架聲請人鍾明玉的2 個小孩等語;使聲請人鍾明玉因之心生畏懼。

㈢被告陳三羿於101 年3 月5 日至101 年3 月14日間某日,唆

使被告邱柏智、莊建信及黃永政以討債為由,竊取后豐大歌廳內由聲請人海線公司所有之燈光音響設備1 組,及后豐大歌廳藝人陳尤夫(藝名「陳小龍」,未提出告訴)之折疊腳踏車1 台、手錶2 支及現金紅包2 個(內各有2000元及3000元)。被告陳三羿等人,復將燈光音響設備1 組,出售予被告吳秉翔及楊錡又。被告吳秉翔及楊錡又明知該組燈光音響設備為贓物,仍故以加以買受。

㈣因認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陳三羿、李順欽、蔡雨霖、李有

紋、陳鴻文、莊建信、邱柏智、黃聰仁、張駿憲、蔡昆達、邱啟東、劉醇義、陳明煌及羅家成涉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陳三羿、李順欽、李有紋、陳鴻文、莊建信、邱柏智、黃聰仁、張駿憲、蔡昆達、邱啟東、劉醇義、陳明煌、羅家成及李素媛涉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陳三羿、邱柏智及莊建信涉有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吳秉翔及楊錡又涉有故買贓物罪嫌。

㈤原檢察官未察,未傳喚於100 年12月19日陪同聲請人謝武窓

與被告陳三羿見面時,有在場聽聞之證人張文川作證,亦未參酌被告黃聰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三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

1 日之通話內容、被告黃聰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三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5日之通話內容、被告黃聰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順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20日之通話內容、被告黃聰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 日之通話內容、被告黃聰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永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之通話內容、被告黃聰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柏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15日之通話內容、被告黃聰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昆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5日之通話內容、被告黃聰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秉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8日之通話內容、被告黃永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建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4 日之通話內容,復就聲請人鍾明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柏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月5 日、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示予聲請人鍾明玉閱覽並表示意見,即誤認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三羿等人有告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未詳查上開事實,即認被告陳三羿等人無上開犯嫌,殊有違誤,請予以審判等語。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並應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原偵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⒈被告陳三羿及聲請人謝武窓於100 年1 月28日簽立「合夥契

約書」,入股經營聲請人海線公司即后豐大歌廳,2 人復於

100 年12月19日簽立「退股同意書」,同意被告陳三羿退股1880萬元,並由被告李順欽(簽名為「李順良」)、張文川及顏清山擔任見證人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及「退股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告訴意旨雖指稱:后豐大歌廳遭被告陳三羿等人霸佔,遭強迫歇業無法營運等語。然聲請人謝武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后豐大歌廳自101 年2 月29日起停止營業,要解決股東的問題,約在101 年3 月15日協調,有向員工公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3 月15日暫停營業,有積欠員工10 1年1 、2 月份的薪水,曾向被告李素媛說看3 月5日可不可以發薪水,但是因為沒做沒有收入,所以沒辦法等語(101 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佐以聲請人謝武窓於101 年

2 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后豐大歌廳訂於101 年2 月29日起暫時歇業。可見后豐大歌廳實係基於聲請人謝武窓之決意,自101 年2 月29日起自行停止營業,非因遭被告陳三羿等人聚眾霸佔導致無法營業。

⒉且依證人即后豐大歌廳之保全李育審、邱鉦棋於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可見被告陳三羿、邱柏智於101 年3 月1 日前往后豐大歌廳,僅以不友善之眼光詢問上開證人,沒有領薪水為何還要工作,並未以恐嚇或暴力方式趕伊等離開現場。而斯時聲請人謝武窓經營之后豐大歌廳,因積欠員工薪資而停止營業,員工、廠商或股東為保障權益,聚集在后豐大歌廳,欲瞭解情形為何,避免財產遭債權人自行搬離等,除非客觀上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尚難認有不法可言。則被告陳三羿、邱柏智既未以不法行為恐嚇或驅趕上開證人等離開現場,自難認其等有構成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縱嗣後同案被告黃永政向證人李育審揚言「要是再顧下去打人不負責」,亦無從證明黃永政此部分行為,係出於被告陳三羿等人之唆使,而認被告陳三羿、邱柏智主觀上與黃永政間有何犯意聯絡。

⒊聲請人鍾明玉雖指述被告李素媛、黃永政、陳明煌、李有紋

、陳鴻文、黃聰仁、蔡昆達、羅家成、莊建信、張駿憲、邱啟東及劉醇義均有於101 年3 月5 日傍晚前往祥賀旅行社,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惟當天實際上有前往祥賀旅行社之人,除員警於現場拍攝照片有攝得之被告李素媛及黃永政,及被告陳明煌於偵訊中坦承有於當日前往祥賀旅行社外,其餘被告僅有聲請人鍾明玉之單一指證,尚無從認定其等此部分犯行。而聲請人謝武窓及鍾明玉間,有業務上接觸及資金往來,聲請人謝武窓亦常前往翔賀旅行社找鍾明玉;聲請人謝武窓也確實曾承諾員工於

101 年3 月5 日發放積欠之薪資,但當日未允諾發放等情,業據聲請人謝武窓及鍾明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李素媛及陳明煌身為后豐大歌廳之員工,因聲請人謝武窓未依約發放薪資,深恐聲請人謝武窓躲避債務權益受害,前往聲請人謝武窓可能所在之翔賀旅行社,要與聲請人商談薪資債務問題,並認聲請人謝武窓因與聲請人鍾明玉資金往來密切,有將后豐大歌廳資金轉交聲請人鍾明玉運用之可能,復要求聲請人鍾明玉代為償還聲請人謝武窓所積欠之員工薪資,尚屬合理。況聲請人鍾明玉對於被告李素媛僅要求伊拿錢出來還,並未說對伊不利之話語,說每天要來搭帳棚讓伊無法營業的是黃永政等情,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則依聲請人鍾明玉前開證述內容以觀,除同案被告黃永政客觀上有恐嚇聲請人鍾明玉之情外,難認被告李素媛及陳明煌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聲請人鍾明玉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前開被告李素媛及陳明煌與黃永政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自應為被告李素媛及陳明煌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等均不成立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而聲請人鍾明玉雖指訴被告邱柏智於101 年3 月6 日上午前

往翔賀旅行社對伊施以恐嚇,惟聲請人鍾明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邱柏智當天上午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要和謝武窓出國,伊說沒有,被告邱柏智來旅行社時,有其他員工,他在辦公室裡說與伊無關,但若不把告訴人謝武窓交出來,別人就會找伊討錢,忘記有無說要對伊怎樣等語,並未具體證述被告邱柏智有何揚言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加害之旨於聲請人鍾明玉。參以被告邱柏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鍾明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中,被告邱柏智目的僅在尋找告訴人謝武窓出面,亦無恐嚇告訴人鍾明玉之言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自難認被告邱柏智有何構成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⒌聲請人謝武窓雖指述被告陳三羿等人涉有竊盜及贓物罪嫌,

並提出證人陳尤夫於警詢中證稱手錶等物遭竊之證詞,及被告楊錡又於101 年3 月10日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之燈光音響照片,經李育審指認為后豐大歌廳所有之物品為據。惟證人陳尤夫於警詢時亦證稱;不知道何人取走手錶等物品等語。證人李育審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尤夫的東西怎麼不見的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已經不在了等語。后豐大歌廳停業之後,進出之人員眾多,員工或廠商自行搬運物品抵償之可能性甚大,可能行竊之人非限於被告陳三羿、邱柏智及莊建信等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三羿等3人 有竊取陳尤夫物品之行為,自應為被告陳三羿等3 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陳三羿於101 年3 月15日16時4 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永政,表明「我要用法院走」,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認被告陳三羿辯稱要走法律途徑等語,尚非無據。遍查卷證資料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三羿有唆使被告邱柏智及莊建信搬運后豐大歌廳物品之情事。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陳三羿與聲請人謝武窓及海線公司間有財務糾紛,被告陳三羿有唆使他人搬運后豐大歌廳之物品以抵償債務,亦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竊盜罪。況證人李育審證稱:被告楊錡又的照片(警卷第87頁編號1 )中控台有

1 張貼紙,很確定是后豐大歌廳的,但燈光音響被搬走時伊不在場,是聽同業說由被告吳秉翔買走了等語。可見證人李育審未親眼目擊被告吳秉翔及楊錡又有收購后豐大歌廳音響之行為,而係聽聞他人轉述,員警復未尋獲查扣后豐大歌廳所有之音響,證明被告吳秉翔及楊錡又確有購得該組燈光音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秉翔及楊錡又主觀上明知其為贓物而故為買受,被告吳秉翔及楊錡又亦無成立故買贓物罪之可能。

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

8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等雖認被告李順欽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然依現有之卷證,告訴意旨之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均不成立犯罪,亦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李順欽等人間有內部結構階層化及嚴密之控制關係。本件亦無扣得任何之幫派幫規、組織層級分工表、組織成員名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順欽等人間,係屬永久存續之組織,尚難逕認被告李順欽等人所參與之共犯結構體係屬犯罪組織。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順欽等人有何違反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判例,應認被告李順欽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嫌疑不足。

⒎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採

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㈡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由第4 點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權利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若無強暴脅迫行為,即與該罪要件不合;而該條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68 條、第

675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又海線公司即后豐大歌廳係聲請人謝武窓與被告陳三羿共同

出資合夥成立,並由聲請人謝武窓負責經營,嗣因經營不善,於100 年12月19日由被告李順欽(簽名為「李順良」)、張文川及顏清山擔任見證人下,雙方簽立「退股同意書,同意被告陳三羿退股1880萬元,有「合夥契約書」及「退股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88號卷㈠第276 頁至第278 頁、卷㈡第76頁至第78頁),聲請人謝武窓並於101 年2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三羿,該海線公司即后豐大歌廳自101 年2 月29日暫時歇業,並無條件讓與被告陳三羿經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60 9號第56頁至第58頁)等情,分為聲請人謝武窓、被告陳三羿所不否認之事實(惟聲請人謝武窓認上開退股非伊自由意識同意下為之,並稱迄今仍未同意被告陳三羿退夥而否認其效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第9888號卷㈠第81頁背面)。佐以聲請人謝武窓亦不否認有拖欠后豐大歌廳員工薪資,並向員工表示預計102年3 月5 日可領到薪資,且向員工預告自102 年3 月1 日至

102 年3 月15日后豐大歌廳暫停營業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第16267 號卷第29頁偵查筆錄背面)。

是被告陳三羿於101 年3 月上旬時間點,其身分苟聲請人謝武窓認被告陳三羿尚未合法退股仍係海線公司即后豐大歌廳之股東,基於首揭說明民法之規定,被告陳三羿對海線公司即后豐大歌廳之所有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生財器具仍具有公同共有之關係。故聲請人謝武窓於積欠員工薪資、廠商邱錦清、白志鵬等人工程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67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查筆錄)下,遭紛紛前來索討債款之際,旋即匿跡避不見面,被告陳三羿基於對海線公司后豐大歌廳合夥共有人之關係下,自有權限處理有關海線公司后豐大歌廳現有之財物,並無違法之處。況聲請人謝武窓上開存證信函內亦表明無條件讓與被告陳三羿經營,是被告陳三羿縱有管理、處分后豐大歌廳生財器具,亦不違背聲請人謝武窓之本意,何來竊盜及贓物罪嫌?另上開后豐大歌廳遭不明人士前往查看關心時,聲請人謝武窓並不在場,故何來對於聲請人謝武窓、海線公司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可言?另聲請人鍾明玉自100 年12間即進駐后豐大歌廳管理營運,海線公司之后豐大歌廳與聲請人鍾明玉之翔賀旅行社有合作之關係,分經聲請人謝武窓及證人邱錦清陳述綦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88號卷㈠第82頁、101 年度偵字第16267 號卷第29頁偵查筆錄)。佐以聲請人鍾明玉於再議狀仍堅稱謝武窓及后豐大歌廳並無拖欠被告李素媛、陳明煌等員工薪資一事,可見聲請人鍾明玉確有參與后豐大歌廳之經營,故聲請人鍾明玉所辯有關后豐大歌廳之事項與伊毫無關係,尚難採信。佐以被告李素媛身為后豐大歌廳之會計,對於后豐大歌廳收支金錢流向理應有所瞭解,是俟謝武窓未依約於101 年3 月5 日發放拖欠員工之薪資時,前往亦有實際參與后豐大歌廳經營及與后豐大歌廳負責人謝武窓關係密切之聲請人鍾明玉經營之翔賀旅行社要求尋找聲請人謝武窓出面或聲請人鍾明玉負責處理員工薪資一事,難謂係無由而有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至有關聲請人鍾明玉所稱在翔賀旅行社遭妨害自由、恐嚇云云,經查聲請人鍾明玉陳稱101 年3 月5 日當日遭數十人包圍翔賀旅行社致令心生畏懼,卻能一一指訴何人有前往一情,是聲請人鍾明玉所言因遭人包圍而業已心生畏懼一情?實令人生疑。且亦無法具體指陳究何人出何言恐嚇伊等情,而證人李育審於偵查中亦陳稱:是有人講話,誰說的話,我並不知道,並無法具體證述究係何人出言:「如果不處理,把她兒子綁走」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88號卷㈠第80頁背面)。另聲請人鍾明玉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忘記邱柏智有無說要對我怎樣等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9888號卷㈠第315 頁),是聲請人鍾明玉先後指訴不一,既生有瑕疵,檢察官基於證據法則,本於心證認定不能依聲請人鍾明玉單一指訴據以推論被告等犯罪,對未違背經驗法則。是聲請人鍾明玉認應以其警訊中所述內容為主,尚嫌無據。再有關被告邱柏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聲請人鍾明玉所使用之行動電0000000000號有關

101 年3 月5 、6 日通訊對話內容詳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88號卷㈠第193 頁至107 頁,並針對疑問之處業已於101 年12月21日偵查中提示監察譯文予聲請人鍾明玉表示意見,且遍查核對有關聲請人鍾明玉與被告邱柏智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重點在於尋找謝武窓出面,確無發現被告邱柏智有何出言恐嚇聲請人鍾明玉之處,有該等譯文在卷可查。是聲請人鍾明玉再議狀所述並無提示供其閱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

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等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等聲請再議所指,或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已臻明確之事實請求再調查,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作為被告等有犯罪認定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所指訴之犯行。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理由委無可採。⒋故本院經核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六、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雖聲請人又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表示;原處分認定有誤,本件尚有證人張文川可證明聲請人謝武窓係受被告陳三羿、李順欽、王保文、蔡雨霖之恐嚇脅迫,始簽立「退股同意書」,該「退股同意書」並非合法有效成立;且依被告黃聰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三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 日之通話內容、被告黃聰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三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月15日之通話內容、被告黃聰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順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20日之通話內容、被告黃聰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 日之通話內容、被告黃聰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永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之通話內容、被告黃聰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柏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15日之通話內容、被告黃聰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昆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1 年3 月15日之通話內容、被告黃聰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秉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8日之通話內容、被告黃永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建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4 日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陳三羿等17人就告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應為共同正犯,由被告陳三羿、李順欽就上開犯罪之實施,以電話對被告黃永政、黃聰仁、邱伯智、蔡昆達下達指示,並要求隱匿被告陳三羿、李順欽參與犯罪之情,被告陳三羿、李順欽對本件犯罪之實施確係居於主導地位。且自上開通話內容中,均未見提及后豐大歌廳之欠薪問題或廠商貨款之追討事宜,則被告等人於后豐大歌廳集結顯非係后豐大歌廳員工、廠商自發性向聲請人索討欠薪及貨款自明。再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陳三羿等人確有未經聲請人海線公司之同意,即擅自搬運后豐大歌廳,並盜賣其內之雉雞、鐵籠、櫻花樹、杜鵑樹、肉桂樹、音響、燈光、發電機、冷氣機等設備財物之行為,縱認被告陳三羿與聲請人海線公司有債權糾紛存在,被告陳三羿等人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及時援助,亦需及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始可。且原偵查檢察官並未提示聲請人鍾明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柏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 年3 月5 日、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聲請人鍾明玉表示意見等情,原偵查檢察官漏未調查,而有證據調查未完備之違誤云云。惟查:

㈠告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依本件聲請人謝武窓之指訴

內容,並未提及被告陳三羿於100 年12月19日以恐嚇脅迫之方式,要求聲請人謝武窓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署「退股同意書」,且聲請人謝武窓於原偵查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張文川作證,該證人是否真有傳喚之必要,尚有可疑。又原偵查檢察官以聲請人謝武窓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陳三羿以恐嚇脅迫之方式,逼迫伊簽署退股同意書等語,及聲請人謝武窓於

100 年12月19日與被告陳三羿簽立退股同意書,並於101 年

2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三羿,表示該海線公司即后豐大歌廳於101 年2 月29日起暫時歇業,並無條件讓與被告陳三羿經營之情,認定聲請人謝武窓顯然對於前開退股同意書之效力予以否認,否則不會在被告陳三羿已表明不願參與經營海線公司即后豐大歌廳及完成退股手續後,將海線公司即后豐大歌廳之經營程度告知被告陳三羿,復將海線公司即后豐大歌廳之經營權讓與被告陳三羿。是聲請人謝武窓既認定被告陳三羿仍為海線公司即后豐大歌廳之合夥股東,被告陳三羿對於該海線公司即后豐大歌廳財產自為公同共有人,而於聲請人謝武窓經營不善,積欠員工薪資、廠商工程款而逃逸,遭債權人前來索討債款之際,被告陳三羿基於合夥股東身分管理、處分海線公司即后豐大歌廳之財物,自無構成竊盜或贓物罪之可能。原偵查檢察官既已參酌聲請人謝武窓對該退股同意書之效力爭議,並以聲請人謝武窓之證述內容作為被告陳三羿是否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認定基準,對於待證事實與聲請人謝武窓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之證人張文川,自無傳喚之必要。

㈡且聲請人謝武窓既已告知員工延後至101 年3 月5 日發放薪

資,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三羿,表示后豐大歌廳自101年2 月29日起暫時歇業,隨即逃匿無蹤,后豐大歌廳之員工、股東、債權人為追索其等之薪資、股份及債權,始前往后豐大歌廳查看並關心現況,則聲請人謝武窓於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㈠所載之101 年3 月1 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17時許既不在后豐大歌廳,何來有對聲請人謝武窓、海線公司之強制、恐嚇犯行可言?縱聲請人謝武窓提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改變聲請人謝武窓並非受有強制、恐嚇犯行被害人之事實,自難謂原偵查檢察官有何漏未斟酌之處。

㈢復聲請人謝武窓所經營之后豐大歌廳,與聲請人鍾明玉所經

營之祥賀旅行社間,有生意及資金上之往來,聲請人謝武窓因而常常前往祥賀旅行社等情,業據聲請人謝武窓、鍾明玉於偵訊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88號卷㈠第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6

7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述明確。可見聲請人鍾明玉雖非后豐大歌廳之員工,但因與聲請人謝武窓往來密切,且常有資金上之調度,對於后豐大歌廳之經營應有所了解。參以被告李素媛於偵訊中證稱:伊原為后豐大歌廳之會計,因后豐大歌廳之員工101 年1 、2 月都沒有領到薪水,謝武窓一直拖,還說101 年3 月5 日一定可以給,但后豐大歌廳101 年

2 月29日就公休,還公告要從101 年3 月1 日至15日停業,伊於101 年3 月3 日還有前往后豐大歌廳上班,當天晚上謝武窓以電話告知伊不要再去上班了,明天開始鐵門就不會開,有陌生人會去,怕伊去上班危險,到了101 年3 月5 日,伊與其他員工想要去后豐大歌廳領薪水,但沒有等到謝武窓,其他員工基於伊係后豐大歌廳會計之身分,詢問伊平時謝武窓都會在哪裡出現,伊等才會前往祥賀旅行社找謝武窓,並不是要找鍾明玉的麻煩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6267 號卷第29頁)。則被告李素媛前往平日聲請人謝武窓即時常出入之祥賀旅行社,既係要求聲請人謝武窓或鍾明玉出面解決后豐大歌廳之薪資問題,難謂其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之不法犯意。況聲請人鍾明玉對於101 年3月5 日17時30分許,有何人前往祥賀旅行社?以何言論使其心生畏懼,而對其出言恐嚇?之情,均未能明確指述,證人李育審亦無從具體證述出言恐嚇之人為何人,則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陳三羿等人有聲請人鍾明玉所指之犯行,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再聲請人鍾明玉雖指稱,原偵查檢察官未提示有關被告邱柏

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鍾明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5 日、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聲請人鍾明玉表示意見,原偵查檢察官及再議處分書驟然認定,實屬不當。惟聲請人鍾明玉於

101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59分偵訊時,業據原偵查檢察官提示上開聲請人鍾明玉與被告邱柏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聲請人鍾明玉閱覽,並當場與被告邱伯智對質等情,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88號卷㈠第314 頁背面至第315 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當日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誤,實無聲請人鍾明玉所指稱,原偵查檢察官未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聲請人鍾明玉表示意見之情。聲請人鍾明玉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原處分有何調查證據不備之處。

㈤是聲請人等前開所述,均已經原偵查檢察官調查完畢,並無

新事證提出,所陳內容又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尚不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是聲請人等據此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被告陳三羿等人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贓物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