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 林建林即靝霸商行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黃碧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檢察官就本案未詳予審認、查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亦未就聲請再議再作深入調查,即草率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不服,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被告確有涉詐欺之犯行,理由如下:
1、被告黃碧玉經營「阿維便當社」(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民國98年起即向聲請人購買各類農產、肉類、水產、雜貨等物以經營便當店,雖自第4個月起已有拖欠款項情形仍持續向聲請人要求供貨,就外觀上被告經營之上開便當店有持續經營之事實,尚有能力給付後續聲請人所供原物料之款項,故聲請人認被告以上開行為,使聲請人誤認被告僅遲延給付而非無能力給付款項。
2、被告復於101年11月6日簽發本票拾貳紙(票據號碼:WG0000
000、WZ000000000、WG0000000至WG0000000、WG0000000至WZ00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並依序自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10月31日,共12個月,以每月月底為到期日),欲分12期償還款項,然第一期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債務屆期即未給付,顯然以拖延方式,以開票方式使聲請人誤信有意願償還,然實際上被告主觀上自始無願給付已積欠之款項(101年1月份至11月份)。
3、聲請人曾向鈞院就本事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17988號支付命令事件),詎料,於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應受送達人即被告黃碧玉係遷移不明(經陳報:黃碧玉之戶籍地址與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同),亦無法送達。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或財產上之利益,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並置之不理,遁去無蹤。
4、綜上所述,被告隱瞞已無力償還款項之事實,仍持續向聲請人成立買賣契約,使聲請人誤認其經營並無不善,構成行使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之詐欺行為。又被告以分期攤還方式拖延款項之給付,現今被告已消失無蹤,聲請人查調之被告戶籍地址已找不到被告,其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並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阿維便當社」為由,向告訴人購買各類農產、肉類、水產、雜貨等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出售小白菜、香菇、肉類等物予被告,詎被告均未付款,而積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被告並於101年11月6日簽發本票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9萬元、8萬元、12萬元、5萬元、15萬元、8萬元、8萬元、8萬元、8萬元、3萬元共11紙予告訴人,惟屆期均未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原偵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購買如告訴狀附表所示金額之蔬菜、肉類等物,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間即與告訴人往來,是叫便當店所用之蔬菜、肉類,貨款雖有遲延,但截至100年12月前,都有付清,101年間,因為便當貨款遭倒帳,且向地下錢莊借錢,才無法還款,伊進貨時,有能力可以還款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陳稱:被告開「阿維便當社」,於98年7 月間開始送貨給被告,前3個月貨款都正常給付,第4個月開始有拖欠款項,截至100年12月間貨款,被告都有付清,自101年1月間起迄同年11月6日止,被告購買蔬菜、魚、肉,都沒有付款,合計欠伊97萬9997元,被告有交付支票2張給伊,其中1張跳票,伊將支票全部還給被告,被告於101年11月6日開本票給伊,但一直沒兌現,伊將貨送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維便當店」門口,有時是被告親收,被告確實有開便當店,是外送比較多等語,堪認被告向告訴人進貨,係用於經營便當店之用。按民事契約之債務人,若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或因突發之不可歸責之事由使然,或因一時財產、信用狀況緊縮所致,或因預期改善之經濟收入未如所料獲取,而難以如期清償,衡其社會經驗原因不一,未得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遽認有何刑事詐欺罪之犯行至明。是以告訴人既實際出貨至被告所經營之便當店,已如前述,被告自98年起迄100年間止,向告訴人進貨之款項,亦已清償完畢,且被告係因客戶積欠便當款,並向地下錢莊借款,以致資金周轉不靈乙情,亦據被告提出應收款明細、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估價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自難僅憑被告未清償貨款,即遽推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碧玉涉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告訴人指訴被告欠款未還一事,應純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法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予敘明等語。
四、本件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經營「阿維便當社」並為負責人之外觀,於101年1月至11月間持續向聲請人訂購各類農產等物,而隱瞞無法清償或不願清償之重大交易資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致聲請人未獲清償,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辯稱:「…因為便當貨款遭倒帳,且向地下錢莊借錢,才無法還款」,足見被告無資力清償,其行為已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經營便當店,每日均有現金收入,聲請人每月均會和被告對帳結清款項,然被告明知自身既已無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貨款,竟仍持續向聲請人叫貨,使聲請人誤信其有資力支付貨款而交付財物,顯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聲請人給付或財產上之利益,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又被告自98年至10 0 年底之債務雖已有清償完畢,但衡諸每一次被告向聲請人叫貨之行為,都是一次單獨之行為,被告自101年1月起,每次叫貨行為都與98年至100年底之叫貨行為無涉,不能以被告自98年至100年底之債務皆已清償,雖有遲延,但被告仍有資力償債,即推論將來被告每一次向聲請人叫貨,若無法給付貨款,皆屬一時財產突發狀況,而無涉詐欺罪嫌;反之,應著重於被告自101年起,每次向聲請人叫貨之行為時,是否在明知己身陷於經濟困難,無資力可償債,但仍向聲請人叫貨之故意下,使聲請人因外觀上看被告便當店因皆在持續正常營業中,而誤認為被告仍有償債之能力,故不斷供貨予被告黃碧玉。被告黃碧玉所稱其無法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係因遭被告黃碧玉之客戶積欠便當款,並向地下錢莊借款,致資金周轉不靈,然被告遭客戶積欠便當款及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非一兩日;參酌社會常情,若非經濟極困難,且無親朋好友可商借調度,不會出此下策而向利息高昂之地下錢莊借款,可見被告經濟困難,已有一段時日,若該段時日內,被告為能償還高額利息及借款,而繼續經營便當店,明知自己經濟拮据,無償還聲請人債務之能力,但仍陸續向聲請人訂貨並進貨,則被告每次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卻仍訂購並進貨商品之行為,均已構成『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時,自始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聲請人給付之財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給付貨款,被告此等明知己身無償債能力,自始無給付貨款之意,卻故意不告知聲請人,仍向其訂貨並進貨,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因此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處分,認聲請人之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聲請人已自承98年7月開始送貨給被告,前3個月貨款都正常給付,第4個月開始有拖欠款項情形等語,則聲請人既與被告交易多年,且被告自第4個月起已有拖欠款項情形,是被告顯未隱瞞其經濟困窘而需拖欠貨款情形,聲請人仍允予供貨,且一再續之,應係已考量買受人之履行信用、能力及風險等因素,出於任意性之處分,難認定係被告訛詐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
㈡、被告自98年起即向聲請人叫貨經營便當店,101年之叫貨亦是延續一貫之作為以經營便當店,而聲請人應係已考量買受人之履行信用、能力及風險等因素,出於任意性之處分,難認定係被告訛詐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已如前述。縱被告遭客戶倒帳,而向他人借款,並向聲請人叫貨繼續經營便當店,以期度過難關,雖終至周轉不靈,積欠聲請人貨款,仍難以被告事後未如期清償貨款之情形,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否則,被告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即可一走了之,豈有事後又簽發本票交聲請人收執以為擔保之理,且被告仍願給付貨款而與聲請人調解,惟因自身能力不足,僅能先給付2萬元,餘分期給付,而無法達到聲請人要求,乃無法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足憑,益徵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應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途。
㈢、聲請再議狀之內容,或為原卷內已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六、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即於102年8月21日委任莊慶洲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份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及蓋印本院102年8月21日收件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開法定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卷內顯示之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詐騙聲請人之意圖,而依檢察官偵查之證據結果亦僅能在客觀上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雙方間民事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就原處分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為及原處分指摘,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