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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范永岳(原名:范振岳)

陳麗蓉上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被 告 羅文宗

陳連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

32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被告羅文宗受聲請人即告訴人范永岳(原名:范振岳,下稱: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下稱:聲請人陳麗蓉)之委託代為出售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四川路房地)、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 樓之5 房地(下稱:何厝東二街5 樓之5 房地)、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9 樓之1 房地(下稱:

何厝東二街9 樓之1 房地),惟被告羅文宗於指示被告陳連平將四川路房地出售予案外人許家銘後,未將買賣價金扣除銀行貸款後之餘額交付予聲請人范永岳,另被告羅文宗復指示被告陳連平將何厝東二街5 樓之5 、何厝東二街9 樓之1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文宗之妻即案外人陳盈如,然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聲請人范永岳,因認被告羅文宗、被告陳連平涉犯背信罪嫌,而被告陳連平另涉犯侵占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羅文宗辯稱四川路房地、何厝東二街5 樓之5 房地、何厝東二街9 樓之1 房地(下稱:系爭三房地)過戶之原因為抵償債務一情,並非事實,蓋:被告羅文宗固不否認有將四川路房地出售予案外人許家銘,另將何厝東二街5 樓之5 房地、何厝東二街9 樓之

1 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案外人陳盈如,惟辯稱:係因聲請人范永岳欠被告羅文宗、案外人陳盈如新臺幣(下同)2百餘萬元,聲請人范永岳因而將系爭三房地讓渡予被告羅文宗,被告羅文宗並非受聲請人范永岳委託出售系爭三房地等語。然所謂「欠款2 百餘萬元」,係聲請人范永岳擔任負責人之豐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詳公司)向被告羅文宗及案外人陳盈如所借,非聲請人范永岳個人所借,則聲請人范永岳何有可能以其與配偶即聲請人陳麗蓉之私人不動產,代為清償豐詳公司債務?又豐詳公司事後已將公司資產及對外之權利義務均讓渡予盛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鴻公司),而盛鴻公司亦已代豐詳公司清償欠付被告羅文宗、案外人陳盈如之2 百餘萬元,且被告羅文宗、案外人陳盈如於另案偵查程序中,均承認確有收到盛鴻公司返還之220 萬7,

000 元,可證所謂「欠被告2 百餘萬元」之債務,確係豐詳公司向被告羅文宗所為之借款,且事後亦已由接手之盛鴻公司代為清償完畢,益見聲請人范永岳係委託被告羅文宗出售系爭三房地,絕無可能且無必要將系爭三房地讓渡予被告羅文宗以抵償豐詳公司2 百多萬元之債務。被告羅文宗亦不得以豐詳公司欠其之款項即逕行將聲請人范永岳委託代售之系爭三房地據為己有。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採認被告羅文宗抗辯系爭三房地過戶原因為抵償債務云云,並非事實。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羅文宗提出之民國97年6 月9 日簽署之「抵償同意書」上之「范振岳」之簽名為聲請人范永岳親簽云云,有下列認事用法之違誤,且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事:

(一)該「抵償同意書」上之「范振岳」簽名是否為聲請人范永岳親簽一節,涉及被告羅文宗主張房地過戶為抵償債務之抗辯是否屬實,而就此即為重要之物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將上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專業之筆跡鑑定,即徒以聲請人范永岳曾於另案偵查中承認為其所親簽云云為據,實屬率斷。另駁回再議處分書先以證人即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人之子范雅信(原名:范榮顯,下稱:范雅信)為成年人而應認得聲請人范永岳在「抵償同意書」上之字跡云云,論理上亦有可議,倘證人范雅信平日若未特別注意聲請人范永岳簽名之字跡,縱證人范雅信為成年人,亦難期待其可對聲請人范永岳簽名之真偽為正確之認定;復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抵償同意書」及聲請人范永岳簽名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即認未排除其上簽名為聲請人范永岳親為之可能性乙情,逕認「抵償同意書」即為聲請人范永岳所簽署云云,亦顯有缺失,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再進一步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抵償同意書」之鑑定尚須其他何種資料則可為鑑定之下,遽以該「抵償同意書」為聲請人范永岳之親自簽名而為有利於被告羅文宗之認定,該調查程序顯有疏略之處。

(二)況何厝東二街5 樓之5 房地、何厝東二街9 樓之1 房地,均於97年5 月3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羅文宗之配偶即案外人陳盈如之名下,倘被告羅文宗抗辯該2 房地係聲請人范永岳讓渡抵償積欠債務一事為真,衡情「抵償同意書」簽署日期應於97年5 月30日前,被告羅文宗始有依據憑以辦理過戶,然「抵償同意書」簽署日期竟為97年6 月9 日,時間晚於移轉登記日之97年5 月30日顯不合常理。另聲請人陳麗蓉於97年4 月21日發生車禍,經住院觀察後於97年5月12日出院,倘該「抵償同意書」簽署日期確為97年6 月

9 日,則已距聲請人陳麗蓉出院日期已將近一個月,聲請人陳麗蓉即可自行處理房產過戶事宜而無需勞駕證人范雅信代為簽名,足認被告羅文宗所提出之「抵償同意書」確係其所虛偽製作。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范永岳不爭執被告羅文宗「房屋係抵償」之說云云,與事實不符:

(一)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羅文宗委任律師顏律師與聲請人范永岳於101 年7 月19日兩造誣告案件審理期間之對談譯文第13頁中,顏律師稱:「我們不要說你本來要賣,你是抵給人家,你不要說那些。」聲請人范永岳回稱:「反正就這樣講。」而認聲請人范永岳對顏律師主張上開房屋係抵償給被告羅文宗,並不爭執云云。然聲請人范永岳以閩南語「反正就這樣講」之原意,並非不爭執被告羅文宗「房屋係抵償」之說法,而是對被告羅文宗於雙方訟爭中之不實說法表示無奈之意,此由聲請人范永岳隨即又表示「他現在要硬拗」等語,可證聲請人范永岳自始即不同意被告羅文宗不實之主張。倘若聲請人范永岳對被告羅文宗上開說法不爭執,則聲請人范永岳提起告訴根本已失其實益而無必要。是以,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范永岳不爭執被告羅文宗「房屋係抵償」之說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又「抵償同意書」中,並未記載以系爭三房地抵償多少金額之債務。且四川路房地係於97年5 月間出售予案外人許家銘,另何厝東二街5 樓之5 房地、何厝東二街9 樓之1房地均係於97年4 月間過戶予案外人陳盈如,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謂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係將系爭三房地讓渡予被告羅文宗以抵債,則於房地過戶後始書立之「抵償同意書」上,自應記載係以系爭三房地作價多少金額抵償債務,惟該同意書上竟全未記載房地價值之金額,顯不符常理,益見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並無將系爭三房地讓渡予被告羅文宗以抵償豐詳公司債務之意,況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並未於前述「抵償同意書」上簽名。

(三)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前於101 年7 月5 日提出之聲請再議狀內所附之通聯紀錄譯文載有聲請人范永岳與被告羅文宗之對話如下:被告羅文宗:「我問你、我問你,你有沒有講過房子要給我?發誓,你發誓」、聲請人范永岳:「我有可能會房子給你嗎?」、被告羅文宗:「你發誓。」、聲請人范永岳:「我發誓、發誓。」、被告羅文宗:「好,OK,如果沒有」、「好、這樣現在不談、你說沒有,OK,好,沒有關係,那我把東西還你... 」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范永岳與被告羅文宗根本未有以房屋抵償借款之約定,否則被告羅文宗豈有可能向聲請人范永岳表示同意要把東西(房屋)返還?足證本案糾紛之起源確為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人委託被告羅文宗、陳連平代為出售系爭三房地,而非以系爭三房地抵償借款,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對此有利於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之事證未予斟酌,顯有偵查未盡之違法。

五、而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委託被告羅文宗所出售系爭三房地中,四川路房地出售予案外人許家銘,買賣價金為330 萬元,扣除貸款本息約230 萬元後,尚有餘款約127 萬元;何厝東二街5 樓之5 房地原係以買賣原因登記與被告羅文宗之妻即案外人陳盈如,其後於97年9 月24日出售並移轉登記與案外人陳裕杰,出售價款約為126 萬元,扣除貸款本息約74萬元後,應尚有餘款52萬元;何厝東二街9 樓之1 房地於97年

5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與案外人陳盈如後,目前暫未出售,本案因盛鴻公司業已將豐詳公司先前向被告羅文平所借貸之2 百餘萬元清償完畢,可證聲請人范永岳並無將系爭三房地讓渡予被告羅文宗以抵償債務之必要,故被告羅文平、陳連平違背聲請人范永岳之委任意旨,逕行將系爭三房地為如上處分行為及據為己有,確應成立刑事背信罪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略未就被告羅文宗與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之債務關係作充分釐清與計算,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採信被告羅文宗之片面說詞據為有利於被告羅文宗、陳連平之認定,實屬可議。

貳、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以被告羅文宗、陳連平共同涉犯背信罪嫌、被告陳連平另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對此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渠等再議無理由,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駁回再議,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323 號卷第83頁正面至84頁背面、第91頁正面至95頁背面)。而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均於

102 年8 月5 日合法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張繼準律師於102 年8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同日送達本院等情,此有送達證書4 份(見上聲議字第1484號卷第202 頁至205 頁)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正面至5 頁正面),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均已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叁、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 號刑事裁定可參)。

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伍、經查:

一、系爭三房地原登記所有人及移轉登記情形如下:四川路房地原為聲請人陳麗蓉所有,而於97年5 月14日出售予案外人許家銘,並於97年6 月12日以買賣之因登記予案外人許家銘;何厝東二街5 樓之5 房地原為聲請人范永岳所有,先於97年5月30 日以買賣之因登記予案外人陳盈如,再於97年9月24日以買賣之因登記予案外人陳裕杰;何厝東二街9樓之1房地原為聲請人陳麗蓉所有,而於97年5月30日以買賣之因登記予案外人陳盈如,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區○○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00000-000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00000-000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00000-000建號各1份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3 份附卷可稽(見他5398號卷第6頁至11頁、第13頁至16頁、第18頁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范永岳與被告羅文宗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訊據被告羅文宗於99年6 月24日偵訊時供稱:范永岳欠伊約

200 至300 萬元,伊跟豐詳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偵

939 號卷第68頁),核與①證人徐文彬99年7 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盛鴻公司有概括承受豐詳公司債權債務,而伊認識范永岳、羅文宗,羅文宗有跟伊說范永岳欠其金錢,所以在伊接受豐詳公司後,伊就幫范永岳償還上開債務,而該債務是范永岳向羅文宗借錢來經營豐詳公司的,因此伊認定仍是在伊概括承受豐詳公司的債務範圍內等語(見偵939 號卷第103 頁至104 頁)、復於99年8 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羅文宗有跟伊要范永岳欠羅文宗的錢,伊也有問過范永岳,范永岳說有欠羅文宗錢,所以伊就幫范永岳還錢給羅文宗等語(見偵939 號卷第113 頁);②聲請人范永岳於99年8 月23日偵訊時供稱:伊確實有向羅文宗借錢等語(見偵939 號卷第112 頁)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范永岳與被告羅文宗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本件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一)訊據被告羅文宗辯稱:97年6 月9 日「抵償同意書」是伊、范永岳、范雅信在大業路與大進街口的摩斯漢堡內,由范永岳、范雅信父子親自寫給伊的,而「范振岳」的簽名是范永岳自己寫的,陳麗蓉簽名及蓋章的部分由范雅信代理簽名與蓋章等語(見偵續323 號卷第31頁正面),核與①聲請人范永岳於99年6 月24日偵訊時自承:97年6 月9日「抵償同意書」上之簽名是伊簽的等語(見偵939 號卷第67頁);②證人范雅信於99年6 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6 月9 日「抵償同意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而該同意書上之范振岳,照字跡是伊父親(范永岳)簽的。至於陳麗蓉簽名部分是伊簽的,且伊記得該同意書是在大業路上的摩斯漢堡簽的,之所以簽此文件,是為了要給羅文宗保障等語(見偵939 號卷第65頁);③聲請人陳麗蓉於

101 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稱:「抵償同意書」上之陳麗蓉簽名及蓋章,都是伊兒子代簽的等語(見偵續323 號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正面)大致相符。又證人范雅信乃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之子,衡情實無虛偽作證及刻意偏袒被告羅文宗之理,再其具結證述「抵償同意書」上之「范振岳」簽名依字跡辨識是由范永岳親名等語,亦與聲請人范永岳前揭自承內容相符,是其所證上開「范振岳」字跡乃聲請人范永岳親簽,應堪採信。則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均以:范雅信平日若未特別注意范永岳簽名之字跡,縱范雅信為成年人,亦難期證人可對范永岳簽名之真偽為正確之認定云云,質疑證人范雅信上開證言之可信度,尚屬無憑。

(二)佐以「抵償同意書」上「范振岳」之簽名(見偵939 號卷第44頁),不論在運筆方式、筆順,甚至筆末尾勾處,以肉眼觀之,實與聲請人范永岳在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之「范」、「岳」筆跡相符(見偵939 號卷第5 頁、第13頁、第69頁、第146 頁;偵續450 號卷第32頁;他4269號卷第12頁背面、第120 頁正面;偵8236號卷第20頁背面;偵續

323 號卷第32頁至33頁),亦與聲請人范永岳與案外人陳盈如間之97年4 月4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方欄之「范振岳」筆跡相符(見他4269號卷第197 頁背面),而無刻意描摹、修飾或塗改之跡象。再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確為聲請人范永岳所親簽乙節,亦據聲請人范永岳分別於99年8 月23日及同年9 月30日偵查中自承:羅文宗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上面的簽名,伊的部分是伊寫的等語明確(見偵939 號卷第110 頁、第144 頁至145 頁)。

綜上各情,堪認97年6 月9 日「抵償同意書」應係經聲請人范永岳親筆確認無訛。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為鑑定之必要,要難執此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程序有何疏略之處。故聲請人范永岳於99年12月27日偵訊時改稱:「抵償同意書」上之「范振岳」簽名,很像伊自己的字跡,伊懷疑這張影本是羅文宗偽造或合成的,伊覺得同意書上的內容與伊的意思是違背的,因為上面的內容都是羅文宗自己所寫云云(見偵續450 號卷第20頁),再於101 年11月15日偵訊時翻異前詞該稱:「抵償同意書」上之「范振岳」簽名與蓋章,均非伊本人所寫,又羅文宗騙伊兒子(范雅信)簽名,而范雅信不知輕重就寫下了云云(見偵續323 號卷第30頁背面),已非可信。

(三)而被告羅文宗分別於98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3日偵訊時供稱:范永岳於97年4 月間,在臺中市○○路的摩斯漢堡店內,有提出系爭三房地之相關權狀與身分證件,當時在場之人尚有代書江怡慧及陳麗蓉,又因范永岳有欠伊錢,所以范永岳要把系爭三房地讓渡給伊,伊才會請代書到場等語(見他5398號卷第44頁、第85頁),再於99年6 月24日偵訊時供稱:系爭三房地過戶後,伊和范永岳有寫抵償同意書,另外還有協議一筆金額且有開立本票,後來本票金額部分是由盛鴻公司清償等語(見偵939 號卷第68頁),核與①證人江怡慧則於99年3 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羅文宗有請伊代辦系爭三房地之代書業務並打電話請伊到大業路,伊到場之後,在場的人有羅文宗、陳盈如、范永岳、陳麗蓉在談話,當時伊是坐在隔壁桌,後來羅文宗就說要請伊做過戶手續,而相關申請書資料是伊準備的,內容也是伊打的,當時由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後,再由雙方提供印鑑章,相關申請書內容是伊事後打的,隔幾天伊把相關申請書資料寫好後,由伊用印,又在第一次見面時,兩造就談妥要用買賣的方式過戶,所以伊在幫兩造為土地登記申請書時,就用兩造第一次談的勾選買賣,即伊和范永岳、陳麗蓉、羅文宗、陳盈如等人第一次見面時,雙方就是以買賣方式請伊辦理過戶手續,而系爭三房地有過戶給羅文宗之太太陳盈如,也有過戶給羅文宗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偵939 號卷第11頁、第13頁),再於99年6 月

4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羅文宗臨時請伊至大業路上的摩斯漢堡店,伊到了以後坐在隔壁桌,而范永岳及其太太均在場,羅文宗說范永岳夫婦有房屋要過戶給羅文宗,伊就請范永岳夫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出售人欄簽名,又因為當時范永岳夫婦沒有帶過戶的相關資料,伊就請范永岳夫婦事後補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而當場簽約時,雖沒有特別強調要以買賣的名義,但伊拿出買賣契約書後,有問范永岳是否要將房屋賣給羅文宗,范永岳則說OK,又羅文宗當時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因為羅文宗說不確定要以何人名義登記等語(見偵939 號卷第64頁至65頁、第66頁);②證人即被告陳連平於99年6 月24日偵訊時供稱:

系爭三房地原為范永岳夫婦所有,范永岳夫婦沒有委託伊銷售系爭三房地,而許家銘是伊找的買家,所以四川路房地才登記賣給許家銘;又因為何厝東二街5 樓之5 房地當下尚未找到買家,所以就先過戶給陳盈如等語(見偵939號卷第66頁),再於99年9 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沒有拿過買賣契約書給范永岳簽名,伊於97年4 月間沒有跟范永岳、陳麗蓉、羅文宗夫婦等人一起去過摩斯漢堡,伊也沒有在同一個場合與江怡慧和范永岳見過面,又伊有聽羅文宗說范永岳欠羅文宗錢,所以范永岳就拿房子抵押給羅文宗等語(見偵939 號卷第143 頁至144 頁)大致相符。參以聲請人范永岳簽名之「抵償同意書」所載內容(見偵939 號卷第44頁):「本人名下房屋,同意抵償部分債務,餘欠款簽發如附件本票,於公司出售時清償。立清償同意書人范振岳、陳麗蓉代理人范榮顯。日期:97 年6月

9 日」等語,足徵被告羅文宗所辯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等因積欠被告羅文宗債務未能清償,遂以系爭三房地抵償一節,堪可採信。且若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無意以系爭三房地抵償對被告羅文宗之債務,聲請人范永岳及證人范雅信當不至於在「抵償同意書」上簽名確認;又若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未向證人范雅信告知簽名之用意,並要求證人范雅信以代理人之身分簽名,證人范雅信豈會甘冒偽造署押罪責之風險,擅自代理其母即聲請人陳麗蓉在「抵償同意書」上簽名。況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如係委託被告羅文宗代為出售系爭三房地,何以未與被告羅文宗簽訂任何委託買賣契約、出售底價、價金交付等書面內容,聲請人范永岳反係在「抵償同意書」上簽名及由證人范雅信代聲請人陳麗蓉為簽名及用印?是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前揭交付審判意旨指稱:渠等係委託被告羅文宗代為出售系爭三房地云云,及聲請人范永岳指稱: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但是是伊簽給陳連平的,伊沒有見過江怡慧,因為當時伊是請羅文宗找買主,羅文宗找了陳連平,且羅文宗、伊、陳連平是在摩斯漢堡簽約的云云(見偵93

9 號卷第145 頁),已有可疑。

(四)至於前揭「抵償同意書」所載日期雖為「97年6 月9 日」,而均在四川路房地、何厝東二街5 樓之5 房地、何厝東二街9 樓之1 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後,然系爭三房地既係由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等人以之作為抵償對被告羅文宗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先由雙方辦理系爭三房地之過戶手續,再補簽「抵償同意書」,尚未悖離常情,自難僅因上開日期前後未盡相符,即逕為不利於被告羅文宗之認定。

(五)另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復以聲請人范永岳與被告羅文宗間之通聯錄音譯文內容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有利於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之事證未予斟酌云云,然縱觀聲請人范永岳與被告羅文宗通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羅文宗固曾表明「那我把東西還你」等語(見偵續323 號卷第17頁背面),惟其亦一再言及:「你如果覺得這個房子很喜歡的話,我們重談,你把該給我的給我,你喜歡的嘛,就沒拿那麼多,你要說拿那麼多」、「帳拿過來算,你給我多少錢、到工廠給我多少錢,這個可以算嘛!」、「那你如果認為這樣,那沒有關係,我就跟他講那錢我們算清楚,那房子反正還有一間在那裡,你拿回去,好不好?你錢跟我算清楚,拿回去」、「你後來的利息是誰付的,你房子交給我,我問你利息誰付的?」、「我跟你講我付的錢喔!如果這樣子,我付的錢都還我嘛,對不對,欠我的都還我!」、「我跟你講我們把他還原,你不要一直以為我真的很要你那些東西,那真的就誤會了,你拿去,你整個拿去,該我的給我」等語(見偵續323 號卷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背面),益徵被告羅文宗主觀上若非認定其取得系爭三房地之原因係為抵償聲請人范永岳向其之借款,豈有可能於其取得系爭三房地後,即代為清償房貸利息?甚至在其不堪聲請人范永岳一再追討系爭三房地時,亦同時要求聲請人范永岳應與之對帳及返還所欠餘款?則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人2 人任憑己意摭拾片段而斷章取義,尚難可採。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據法則,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而被告陳連平係受被告羅文宗之指示而為系爭三房地之出售一節,業據被告陳連平供稱:羅文宗說范永岳欠羅文宗錢,有4 間房屋要抵押給羅文宗,其中1 間在汐止,其餘

3 間都在臺中,而伊評估之後,發現臺中的3 間房子還有價值,羅文宗就說把該3 間房賣掉,後來伊就幫羅文宗賣掉四川路房地及何厝東二街5 樓之5 房地,而羅文宗是找江怡慧處理簽約手續,伊則是負責找買家,而范永岳夫婦沒有委託伊銷售系爭三房地等語(見偵939 號卷第63頁至64頁、第66頁),核與被告羅文宗供承相符(見偵939 號卷第12頁、第112 頁、第145 頁),則被告陳連平非被告羅文宗、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等兩造債務之當事人,不知被告羅文宗與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間究有多少債務、究剩多少餘額未清償等詳情,乃屬正常。再被告羅文宗既無受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委任處理事務之認知,又無損害本人利益或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則受被告羅文宗指示處理事務之被告陳連平,更無證據證明其有背信罪之加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或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陸、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羅文宗涉犯背信罪、被告陳連平涉犯背信及侵占等罪嫌均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所指摘不利被告羅文宗、陳連平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僅依憑個人己見,空言指摘原偵查機關有事實認定草率、適用法令違誤等情,顯無理由。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件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羅文宗、陳連平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范永岳、陳麗蓉仍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