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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 沈周淑女代 理 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劉張繡鳳

劉鴻志劉俊傑劉偉明劉玲琅劉愛倫曾俊嘉曾雅婷曾婉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4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劉張繡鳳、劉鴻志、劉俊傑、劉偉明、劉玲琅、劉愛倫、曾俊嘉、曾雅婷、曾婉渝(下稱劉張繡鳳等人)涉有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4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於102 年

7 月3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2 年8 月5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後,於102 年8 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原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張繡鳳等人共

同之被繼承人劉勳與聲請人之夫沈昭錦於66年、67年間起,合夥購買土地,並將土地借用劉勳之名義登記。嗣94年12月12日劉勳死亡後,由被告劉張繡鳳等人繼承,被告劉張繡鳳等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臺中縣沙鹿鎮(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 0地號、

985 之10地號、985 之26地號土地並出賣予不知情之他人,另將985 之17地號、985 之138 地號土地用以抵償遺產稅,而移轉所有權,至此,聲請人始知上開土地遭被告劉張繡鳳等人侵占。因認被告劉張繡鳳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嫌。㈡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6493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劉張繡鳳、劉鴻志、劉玲琅、劉愛倫、曾俊嘉在偵查中固均坦承有以上開繼承土地並繳納稅捐事宜,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劉張繡鳳辯稱:「我不知道,我都沒有在管合夥的事。」等語;被告劉鴻志辯稱:「是我父親把我名字拿去登記為合夥之一。」、「我只是掛名,當時我對營運狀況不清楚。」、「我不清楚土地是如何處理的,我也不知道上開土地是合夥財產。」、「我沒有繼承土地,這些土地是給我父親的女兒繼承的,我父親給劉如玉、劉愛倫、劉明娟、劉玲琅。」、「我有載我父親去合夥財產會議,我有進到會場。」、「都是我父親代表簽名的。」等語,則雖聲請人陳稱被告劉張繡鳳、劉鴻志有參與劉勳與聲請人之民事訴訟等語,然就商討合夥土地事項之會議記錄觀之,被告劉張繡鳳、劉鴻志從未出席會議,則被告劉張繡鳳、劉鴻志縱有在事後參與民事訴訟,亦難認其明知前揭土地並非劉勳之財產。次查,被告曾俊嘉、劉玲琅、劉愛倫在偵查中均辯稱:「我們是繼承劉勳的土地,他生前曾口頭交代我們,說土地繼承後隨便我們怎麼處理。」、「我們繼承土地並繳稅後,本來想要賣給別人,但在賣的過程中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我們委任律師調查後,才知道我們父親和沈周淑女之間有糾紛。」等語,且聲請人在偵查中亦陳稱被告劉俊傑、劉偉明、劉玲琅、劉愛倫、曾俊嘉、曾雅婷、曾婉渝並未參與相關民事訴訟,則更難認其等知悉前揭土地確實因涉糾紛而不得處分。再者,聲請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勳間,就合夥土地登記事宜,有多次民事、刑事訴訟,此有聲請人陳報之訴訟列表1 份在卷可佐,然最高法院民事訴訟均肯認聲請人與劉勳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且亦認劉勳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劉張繡鳳、劉如玉、劉愛倫等之行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93年度臺上656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縱被告劉張繡鳳等人處分之財產屬結算後應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合夥人之財產,亦僅生返還合夥財產之請求權,更遑論歷次民事確定判決均係劉勳勝訴,再參以劉勳係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劉張繡鳳等人信賴劉勳為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亦非無據,實無證據可證被告劉張繡鳳等人知悉上開土地尚涉糾紛而不得處分首開土地,而逕以侵占罪相繩。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劉張繡鳳等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張繡鳳等人確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再議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並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理由略以:坐落臺中縣沙鹿鎮(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985 之10地號、985 之26地號土地,原為劉勳與聲請人等人之合夥財產之一,且該部分之合夥財產經分配並移轉登記給劉勳,業經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31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理由四)、93度臺上字第65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629 號判決理由四之㈤)認定之重要爭點事實,有此等判決附卷可佐,聲請人雖亦引述該等判決理由謂該等土地屬合夥財產,並據以於98年4 月7 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劉張繡鳳等人不得處分上開土地,然聲請人顯然錯誤解讀該等民事判決,蓋上開土地雖原係合夥財產,然劉勳已因合夥財產分配結果而取得,嗣劉勳於94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劉玲琅、劉明娟(10

1 年7 月2 日死亡)、劉愛倫、曾俊嘉、曾雅婷、曾婉渝等

6 人繼承上開土地,自難僅依律師函通知之事實遽認被告劉張繡鳳等人明知上開土地屬劉勳與聲請人等之合夥財產,仍逕行處分而涉有侵占罪嫌。又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其中985-17地號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239 號判決認定係劉勳所有,復有該判決附卷可憑(他字卷第195 頁),至985-

138 地號土地部分,經查並未曾經聲請人爭執非劉勳所有之土地,亦未列入前述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合夥財產範圍,是劉勳之繼承人將該2 筆土地處分用以抵繳遺產稅,均難認被告劉張繡鳳等人有何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仍執陳詞,或就檢察官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爭執指為違法,其聲請再議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劉張繡鳳等人確有侵占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張繡鳳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