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濟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19號、102年度執字第7173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885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68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羅濟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羅濟集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前開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濟集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故買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於102年9月16日提出之數罪併罰執行事狀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86號卷第5頁至第6頁),則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亦有前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羅濟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竊盜 │ 故買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15日 │ 101年2月21日 │ 100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962號 │偵緝字第1071號 │偵字第6496號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40│101年度易字第236│102年度中簡字第1││事實審│ │5號 │2號 │049號 ││ ├────┼────────┼────────┼────────┤│ │判 決 │ 101年7月31日 │ 101年9月12日 │ 102年5月24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40│101年度易字第236│102年度中簡字第1││判 決│ │5號 │2號 │049號 ││ ├────┼────────┼────────┼────────┤│ │判 決│ 101年7月31日 │ 101年10月15日 │ 102年6月21日 ││ │確定日期│ (協商判決)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執字第9686號(編 │執字第12236號(編│執字第7173號(已 ││ │號1至編號2已定應│號1至編號2已定應│發監執行。) ││ │執行有期徒刑1年6│執行有期徒刑1年6│ ││ │月,發監執行。) │月,發監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