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圳容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惠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前經本院為102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洪圳容、吳惠玲因涉嫌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發函予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申設銀行等金融機構,諭命該等銀行就聲請人所開設之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以禁止處分,另就聲請人分別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扣押。然查本院於102年1月15日已以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洪圳容應執行新臺幣8萬元,吳惠玲無罪在案,且聲請人所開設之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與聲請人分別所有之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咸未經該判決諭知沒收。是上開金融帳戶及不動產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前開規定,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此聲請發還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法亦無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得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之規定,是亦無從為管轄錯誤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5月9日102中分文刑慶102上易472字第5650號函覆本院稱「本院受理10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被告洪圳容等賭博及102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即被告洪圳容等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等案,現尚在審理中」、本院102年5月28日、6月13日、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則本件之刑事案件部分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即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