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萬環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萬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至5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編號1至4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5之罪已依本條例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經當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聲請等語。
二、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 1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80年度台抗字第 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已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 5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
1 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2年 7月8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四、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受刑人鍾萬環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1年度易字第93號、91年度聲字第3552號、101 年度聲減字第36號卷宗核對無訛(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523號、90年度沙簡字第506號卷已逾期銷毀,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89.03.29 │89.3月間迄 │90.08月中旬某日 ││ │ │90.09.01 │至90.09.01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9年度偵│臺中地檢90年度毒│臺中地檢90年度毒││年度及案 │字第12906號 │偵字第4463號 │偵字第5401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 90年度易緝字 │ 90年度沙簡字 │ 91年度訴字 ││ │ │ 第523號 │ 第506號 │ 第562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0.10.23 │ 90.10.12 │ 91.03.28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 90年度易緝字 │ 90年度沙簡字 │ 91年度訴字 ││ │ │ 第523號 │ 第506號 │ 第562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90.11.19 │ 90.12.10 │ 91.04.22 ││ │日 期│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合於中華民國96 │ 是 │ 是 │ 是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公權期間 │ │ │ │├────────┼────────┼────────┼────────┤│備註 │臺中地檢91年度執│臺中地檢91年度執│臺中地檢91年度執││ │更字第3069號(編│更字第3069號(編│更字第3069號(編││ │號1至4數罪併罰已│號1至4數罪併罰已│號1至4數罪併罰已││ │定應執行有期刑1 │定應執行有期刑1 │定應執行有期刑1 ││ │年6月) │年6月) │年6月)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贓物 │偽造有價證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減為有期徒刑9月 │ │├────────┼────────┼────────┼────────┤│犯 罪 日 期 │89.01.09(聲請書│88.07.09 │ ││ │附表誤載為89.01.│ │ ││ │11)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 │ ││年度及案號 │字第1404號 │偵字第15243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案 號│ 91年度易字 │ 100年度訴字 │ ││ │ │ 第93號 │ 第2162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1.07.10 │ 101.03.19 │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案 號│ 91年度易字 │ 100年度訴字 │ ││ │ │ 第93號 │ 第2162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 91.07.29 │ 101.04.16 │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是 │ 是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又15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日(得易科罰金)│9月(不得易科罰 │ ││公權期間 │ │金) │ │├────────┼────────┼────────┼────────┤│備註 │臺中地檢9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 │ ││ │更字第3069號(編│執字第5764號 │ ││ │號1至4數罪併罰已│ │ ││ │定應執行有期刑1 │ │ ││ │年6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