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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忠瑜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忠瑜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

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列之罪,雖依本條例第

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

1 月23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 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見102 年9 月24日執行筆錄)聲請與如附表編號

2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所定刑期之上限由20年延長為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 條 、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動產擔保交易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91年12月16日至92年2 │91年底至92年5月7日 ││ │月29日 │ │├────┼──────────┼──────────┤│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35 號 │14505號 │├─┬──┼──────────┼──────────┤│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實├──┼──────────┼──────────┤│審│判決│93年11月5日 │98年5月19日 ││ │日期│ │ │├─┼──┼──────────┼──────────┤│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93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2號││決├──┼──────────┼──────────┤│ │確定│94年1月3日 │100年1月6日 ││ │日期│ │ │├─┴──┼──────────┼──────────┤│所犯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11條第1 項、第12 條 ││ │ │第1 項 ││ │ │ │├────┼──────────┼──────────┤│合於中華│是(第2 條第1 項第3 │否 ││民國96年│款) │ ││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徒│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不符合減刑條例 ││刑、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或罰金金│元折算壹日 │ ││額或褫奪│ │ ││公權期間│ │ │├────┼──────────┼──────────┤│備註 │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 年度執字││ │1039 號 │第1589號 ││ │(編號1 、2 曾定應執│ ││ │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 ││ │) │ ││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