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隆濤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隆濤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侵占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
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 、3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6 月24日以後,故不予減刑,惟仍應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所定刑期之上限由20年延長為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固規定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於98年
12 月30 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乃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且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3 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以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準此,00年0 月0 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本件受刑人林隆濤因犯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罪名 │侵占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96年9月至10月 │96年1 月22日至96年2 月│96年1 月3 日至96年2 月││ │ │ │14日 │├────┼──────────┼───────────┼───────────┤│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續字│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1號 │24880號 │24880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102年度訴字第329號 │102年度訴字第329號 ││實├──┼──────────┼───────────┼───────────┤│審│判決│99年12月21日 │102年7月30日 │102年7月30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102年度訴字第329號 │102年度訴字第329號 ││決├──┼──────────┼───────────┼───────────┤│ │確定│99年12月21日 │102年8月19日 │102年8月19日 ││ │日期│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 │ │款 │款 │├────┼──────────┼───────────┼───────────┤│合於中華│否 │是(第2條第1項第3款) │是(第2條第1項第3款) ││民國96年│ │ │ ││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後徒│不符合減刑條例 │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刑、拘役│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或罰金金│ │仟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備註 │臺中地檢100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9684號(編號2 、3 等2 罪││ │第843 號(已執行完畢│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