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黃慶安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慶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慶安(下稱聲請人)前因案經法院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確定,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1602號指揮執行完畢。聲請人後因另涉他案,與上開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並蒙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102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中指明聲請人上開二案似具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法聲請減刑,並審酌該減刑案件是否應與後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明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分別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前2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規定參照)。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經查,聲請人黃慶安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雖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經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上揭說明,本件有關聲請減刑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有關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減刑條例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結果,聲請人本得合併向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今聲請人向本院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22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惟如附表編號1、2部分既有上開減刑條例規定適用,則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向本院聲請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三、有關減刑部分:㈠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
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聲請人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上開2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該3罪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仍屬符合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聲請減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四、有關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
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8月,編號
1、2部分經依前所述減刑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6月、2月,係得易科罰金,而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客觀上似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聲請人有利。然查,本件聲請人已於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均無從獲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實際上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比較上開刑法第50條、第51條修正前後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轉為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3所示令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5條規定,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黃慶安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偽造特種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 │ │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 │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92年10月12日至 │92年11月5日前某日 │94年2月4日至 ││ │92年10月28日 │ │94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 度 及 案 號│21816號、93年度偵字 │21816號、93年度偵字 │15114號、95年度偵緝 ││ │第3677號 │第3677號 │字第757、1414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 號│94年度易字第293號 │94年度易字第293號 │96度上易字第60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4.08.23 │94.08.23 │96.09.26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 號│94年度易字第293號 │94年度易字第293號 │96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4.08.23 │94.08.23 │96.09.26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 │罪 │文書罪 │竊盜罪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減刑(非本件聲請││條例 │ │ │減刑範圍)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不得減刑(非本件聲請││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減刑範圍) ││公權期間 │ │ │ │├────────┼──────────┼──────────┼──────────┤│備 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 │11602號、100年度執字│11602號、100年度執字│第11531號(編號1-3經││ │第11531號(編號1-3經│第11531號(編號1-3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 ││ │年10月確定) │年10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