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志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0號、102年度執更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志宗所犯如附表之罪所處之刑,減為如附表所載之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宗於民國93年8月下旬某日上午及同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91號(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747號、第752號、98年臺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㈠於93年間因犯如附表示所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3月1日入監,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㈡另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10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㈢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因撤回上訴確定,於96年1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嗣上開㈡案件減刑後與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於102年5月2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1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2年4月24日澎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上開法務部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㈠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與㈡、㈢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受刑人上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非屬不得減刑之罪,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就本案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又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於減刑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即應適用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 犯罪日期 │93年8月下旬某日上午及 ││ │同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3091號 ││ ├──┼───────────┤│事實審│判決│93年12月31日 ││ │日期│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3091號 ││ ├──┼───────────┤│判 決│判決│94年1月24日 ││ │確定│ ││ │日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第10條││ │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 │├──────┼───────────┤│減刑後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拘役或罰金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額或褫奪公權│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期間 │壹日。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執字第1680號、 ││ │102年度執更字第167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