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印生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印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三十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查受刑人因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詐欺、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業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修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減刑後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五十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柯印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詐欺 │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減 ││ │ │為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92年10月20日至92│92年9月23日至93 ││ (民國) │年12月23日 │年1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 ││年 度 案 號│緝字第891號 │偵緝字第954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94年度易字第1445│101年度訴字第235││實│ │號 │9號 ││審├──────┼────────┼────────┤│ │判 決 日 期│ 94年8月23日 │ 102年1月16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94年度易字第1445│101年度訴字第235││決│ │號 │9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94年9月12日 │ 102年1月16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第1款(修正前) ││ │ │、稅捐稽徵法第43││ │ │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已減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如易科罰金,以│ ││公權期間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4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 ││ │字第9747號(已執│執字第3016號 ││ │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