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建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建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許建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茲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就本件受刑人之減刑案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三十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亦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修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另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五十一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表附件一臨時提案結論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並依受刑人請求聲請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核尚無不合,且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內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五)解釋),合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許建德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88年1月31日至88 │88年1月31日至88 ││ (民國) │年2月1日 │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8年度偵│臺中地檢88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4251號 │字第7500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88年度上訴字第12│88年度中簡上字第││實│ │62號 │268號 ││審├──────┼────────┼────────┤│ │判 決 日 期│ 88年6月30日 │ 88年12月29日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88年度上訴字第12│88年度中簡上字第││決│ │62號 │268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88年6月30日 │ 88年12月29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又拾伍日 ││公權期間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88年度執│臺中地檢89年度執││ │字第4323號 │字第118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