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順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順旭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減為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順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
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47號、第752號、98年度臺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楊順旭(1)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即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之部分);(2)另於同年間,因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第②案)、10月(下稱第③案),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上開無期徒刑部份,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⑤案)、9月(下稱第⑥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1號裁定,就第③、⑤、⑥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及4月又15日,並與未減刑之第②、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前開(1)部分所處之刑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2)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則自91年12月18日起接續執行,至109年2月16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上開(1)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既與(2)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接續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 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於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2條及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受刑人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均非屬不得減刑之罪,經核均與前揭規相符,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 2 │ │├────────┼────────┼────────┼────────┤│罪 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 │品罪 │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88年11月25日或前│88年11月25日或前│ ││ │72小時內某時至89│72小時內某時至89│ ││ │年5月24日 │年5月24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9年度毒│臺中地檢89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289號 │偵緝字第289號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案 號 │89年度訴字第1465│89年度訴字第1465│ ││事實審│ │號 │號 │ ││ ├────┼────────┼────────┼────────┤│ │判 決 │ 89年8月17日 │ 89年8月17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 號 │89年度訴字第1465│89年度訴字第1465│ ││判 決│ │號 │號 │ ││ ├────┼────────┼────────┼────────┤│ │判 決│ 89年9月11日 │ 89年9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減為有期徒刑5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又15日 │ ││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89年度執│臺中地檢89年度執│ ││ │字第5546號 │字第554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