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文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文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刑,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文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 號之罪刑,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編號1 之罪刑業經裁定減刑確定),而其所犯編號3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經當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聲請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2年9月16日之調查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受刑人陳建文因犯強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常業營利姦淫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強盜 ││ │妨害風化)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併科罰金拾萬元(│ │ ││ │銀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罰金總│ │ ││ │額與陸個月之日數│ │ ││ │比例折算。 │ │ │├────────┼────────┼────────┼────────┤│犯 罪 日 期│89.02.26-89.04.0│93.05.31-93.06.0│93.05.31 ││ │7 │1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臺中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3年度偵││年度及案 │字第20681號 │字第15326號 │字第15326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 │ 94年度訴字 │ 94年度訴字 ││ │ │ 第5號 │ 第1082號 │ 第1082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4.06.02 │ 94.09.02 │ 94.09.02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 │ 94年度訴字 │ 94年度訴字 ││ │ │ 第2749號 │ 第1082號 │ 第1082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97.06.19 │ 102.05.09 │ 102.05.09 ││ │日 期│ │(臺中高分院102 │(臺中高分院102 ││ │ │ │年度上更㈠緝字第│年度上更㈠緝字第││ │ │ │10號,撤回上訴)│10號,撤回上訴)│├───┴────┼────────┼────────┼────────┤│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 │(修正刪除前) │ │ │├────────┼────────┼────────┼────────┤│合於中華民國96 │ 是 │ 是 │ 否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減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不得減刑,有期徒││或罰金金額或褫奪│,併科罰金5萬元 │(得易科罰金)。│刑7年6月。 ││公權期間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銀元參佰元即│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 │ │├────────┼────────┼────────┼────────┤│備註 │業經臺中高分院以│編號2、3之罪刑,│編號2、3之罪刑,││ │102年度聲減字第 │原定應執行有期 │原定應執行有期 ││ │1號減刑確定。 │徒刑7年10月。 │徒刑7年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