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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廷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廷遇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廷遇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即如附表所列編號2、3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項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與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

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747號、第752號、98年臺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林廷遇(1)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另於同年間,因連續強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其中連續強盜部份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連續搶奪部份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

(1)部分所處之刑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2)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則自93年9月9日起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4月24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1)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既與(2)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接續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林廷遇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又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分在卷可考;受刑人上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非屬不得減刑之罪,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就本案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減刑後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乃符合刑法修正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可查,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聲請,依職權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2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則本院上開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自毋庸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就該部分亦無庸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受刑人 林廷遇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連續加重強盜罪 │ 連續搶奪罪 ││ │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年 │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91年3、4月間某日│91年11月21日起至│91年9月19日起至 ││ │起至91年4月29日 │91年11月22日 │91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1年度毒│臺中地檢91年度偵│臺中地檢91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384號 │字第22892號 │字第22892號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583 │92年度訴字第410 │92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號 │號 │1077號 ││ ├────┼────────┼────────┼────────┤│ │判 決 │ 92年3月17日 │ 92年5月13日 │ 92年7月30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583 │92年度訴字第410 │92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號 │號 │1077號 ││ ├────┼────────┼────────┼────────┤│ │判 決│ 92年4月10日 │ 92年7月7日 │ 92年10月2日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確定)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符合 │ 不符合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減為有期徒刑4月 │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2年度執│臺中地檢92年度執│臺中地檢92年度執││ │字第4032號(編號 │字第9112號(編號 │字第9112號(編號 ││ │1至3號業經法務部│2至3業經定應執行│2至3業經定應執行││ │撤銷假釋) │有期徒刑12年6月 │有期徒刑12年6月 ││ │ │、編號1至3號業經│、編號1至3號業經││ │ │法務部撤銷假釋) │法務部撤銷假釋)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