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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昌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昌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昌賢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2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明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分別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前2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規定參照)。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經查,受刑人林昌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雖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經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上揭說明,本件有關聲請減刑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有關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減刑條例第11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結果,檢察官本得合併向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今檢察官向本院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有關減刑部分:

(一)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昌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該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1年固已執行完畢,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刑既未執行完畢,且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仍屬符合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

四、有關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林昌賢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受刑人林昌賢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年6月,編號1經減刑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科罰金,而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客觀上似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受刑人有利。然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卷訊問筆錄),則本件不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逕依檢察官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或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均無從獲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實際上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比較上開刑法第50條、第51條修正前後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林昌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7年6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後,與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20年及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之法律外部界限。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林昌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 94.01.28至94.07.20 │ 94.07.21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機關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 │94年度偵字第11914號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94年度訴字第1607號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18號 ││實├────┼───────────┼───────────┤│審│判決日期│ 95.02.10 │ 96.05.02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號 │94年度訴字第160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 ││決├────┼───────────┼───────────┤│ │判決確定│ 95.02.10 │ 96.07.19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 │第1項、第6項 │├──────┼───────────┼───────────┤│合於96年罪犯│ 是 │ 否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 │不得減刑 ││拘役或罰金金│ │ ││額、或褫奪公│ │ ││權期間 │ │ │├──────┼───────────┼───────────┤│備 註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緝字 ││ │2672號(已執畢) │第203號(執行中,刑期 ││ │ │102.02.06至108.11.20)│└──────┴───────────┴───────────┘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