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信雄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6 號、102年度執字第2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信雄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信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已依本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 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第1 項(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已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受刑人蔡信雄因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後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詐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 │關係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94年11月7日 │92年5月21日至 ││ │ │92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80號 │101年度偵字第16130號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715號 │101年度訴字第2966號 ││ ├──┼───────────┼───────────┤│事實審│判決│95年4月28日 │102年1月30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715號 │101年度訴字第2966號 ││ ├──┼───────────┼───────────┤│判 決│判決│95年5月29日 │ ││ │確定│ │102年3月4日 ││ │日期│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已減刑 ││拘役或罰金金│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額或褫奪公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期間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執字第5279號(已│102年度執字第2609號 ││ │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