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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熙文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2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熙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熙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附表:

┌────────┬────────────────┐│ 編 號 │ 1 │├────────┼────────────────┤│ 罪 名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 │├────────┼────────────────┤│ 犯 罪 日 期 │95年3月7日起至96年4月2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最後事│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實 審├────┼────────────────┤│ │案 號 │101 年度豐簡字第395 號 ││ ├────┼────────────────┤│ │判決日期│101年9月28日 │├───┼────┼────────────────┤│確 定│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 │101年度豐簡字第395號 ││ ├────┼────────────────┤│ │確定日期│102年1月2日 │├───┴────┼────────────────┤│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條1項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