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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日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1日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日飛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1 年度駁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現金344,000元,係被告受綽號「阿龍」之人委託,以「阿龍」所交付之提款卡代為提領,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等,不能證明該筆款項係屬不法所得,或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於「阿龍」未終止委託之情形下,該筆款項仍屬被告之保管範疇,依法聲請發還該筆款項,自屬合理。爰請求撤銷原命令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命令意旨略以: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駁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4,000 元,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表示其非該筆款項之所有人,則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6 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等語。

三、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羅日飛前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形跡可疑,經警通報到場盤查時,查知被告於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344,000 元之鉅額款項,復無法交代該筆款項來源,由被告主動交付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8張、現金344,000元、台新銀行提款單等物予以扣押,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第47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證。又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16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因檢察官逾期未補正,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95號裁定公訴駁回,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駁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附卷可查。然而,依據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提款卡為綽號「阿龍」之友人交給伊,現金344,000 元係以該等提款卡所提領等語(警卷第5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伊於100年11月20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以「阿龍」交給伊之8張提款卡提款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第8頁),顯見前開扣案之現金344,000 元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自無權聲請發還。職是,檢察官所為前開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有關本案扣押物之處理,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暫行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命其負保管之責,或徵詢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是否拋棄權利,係由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代為審酌,此與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一節,亦無關連,聲請人執此主張扣案現金應予發還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