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君赫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5號),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此即所謂之準抗告。又同法條第4項明定:「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另該法第412條則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自警詢、檢察官與法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也供出上游毒販,配合偵查,以表明被告確有悔過之意;㈡又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之住居所,家中復有年邁雙親與外籍配偶,不可能逃亡;㈢再者,本件並無其他共犯或證人在逃,被告自無勾串之虞。故本案經起訴移審後,受命法官徒以被告所犯係重罪,即予羈押,未慮及上情,即有未合。為此懇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關於羈押被告之處分,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上列被告顏君赫係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8件,每次犯罪所得從新臺幣(下同)3500元起至2萬元不等,合計犯罪所得共5萬元,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543號起訴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案經本院分以102年度訴字第735號審理後,由受命法官於102年4月8日移審時訊問被告,被告就被訴之8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認罪,並綜合案內相關購毒者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而認被告確實涉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販賣之次數及價量不少,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遂製發押票諭知應自102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等事實,有本院上開審理案號之卷宗影本在卷可憑。
㈡承上所述,被告既係對於上開受命法官關於羈押所為之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即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準抗告之範疇,應由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此項準抗告之聲請,而非送由上級法院依抗告程序處理。
㈢又經本院再事覆閱全案所有卷證資料後,確實足認被告涉有
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因經起訴上揭罪名,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其刑罰之重,對照被告所犯次數、各次販賣之數量及犯罪所得等相關事證皆臻明確,受命法官遂基於以上所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所犯復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方諭知羈押;核其所為認事、用法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關羈押之裁量亦符合比例原則,尚無權力濫用或其他違誤、不當可指。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惟其自白認罪、配合偵查與家中其他成員之現況如何等各節,實與上開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等羈押原因之事由無涉,不足認為上述受命法官關於羈押被告之處分有何瑕疵;另前開受命法官所諭知羈押之處分,並不包括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原因,故被告別又主張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尚非審究本件準抗告時所應斟酌者。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既合法適當,且被告前所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事由,查非可採,則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