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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31號

102年度聲字第1596號102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 請 人 吳廣華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593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廣華為謀生在外工作,從未接獲鈞院傳票,致未出庭應訊,並非故意不出庭,被告如接獲鈞院傳票,為維護自己權益,當會出庭答辯,被告確因在外謀生,不知法院通知開庭之事,始未出庭應訊,倘鈞院傳票曾送達至屏東縣新埤鄉被告之老家,然因被告之母親不識字,亦未曾告知被告有傳票之事,並非被告在逃避,鈞院以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將被告收押,應屬率斷,被告係從事園藝景觀工作,有正當之職業,且底下有工班,須養活工人,今遭收押,對被告之事業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一生打拼之事業,將化為烏有,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爰請求鈞院撤銷羈押,或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吳廣華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嗣經通緝,始經警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178.8 公里北向處緝獲,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民國102 年3 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在卷可按。㈡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有證人吳文瑜、吳宗奇、

黃榮裕、廖學文、黃錢明、邱世閔、廖意紋、郭烔洋、簡百聰之證詞及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高雄市政府101 年8 月15日高市府商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豪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高雄市政府101 年8 月20日高市府商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豪昇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支票影本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曾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甚差,面對本案可能科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結果,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事實,是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

㈢被告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