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0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基勝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附表編號二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08 號、102 年度執保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一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3 日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刑中。經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卷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前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在95 年7月1 日之後所犯,依上所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處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參酌本件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減刑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柏倫附表:

┌────┬────────────┬────────────┐│ 編號 │ 1 │ 2 │├────┼────────────┼────────────┤│罪 名 及│ 強制猥褻 │ 強制猥褻 ││所犯法條│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91年間某日 │ 98年年底某日晚間 │├────┼────────────┼────────────┤│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1年度偵字第3552號 │ 101年度偵字第3552號 │├──┬─┼────────────┼────────────┤│ │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院│ │ ││ 最 ├─┼────────────┼────────────┤│ 後 │案│ 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 │ 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 ││ 事 │號│ │ ││ 實 ├─┼────────────┼────────────┤│ 審 │判│ 101年11月2日 │ 101年11月2日 ││ │決│ │ ││ │日│ │ ││ │期│ │ │├──┼─┼────────────┼────────────┤│ │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院│ │ ││ 確 ├─┼────────────┼────────────┤│ 定 │案│ 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 │ 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 ││ 日 │號│ │ ││ 期 │ │ │ ││ ├─┼────────────┼────────────┤│ │日│ 101年12月3日 │ 101年12月3日 ││ │期│ │ │├──┴─┼────────────┼────────────┤│合於中華│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符合減刑要件 ││民國96年│ │ ││罪犯減刑│ │ ││條例 │ │ │├────┼────────────┤ ││減 刑 後│ 有期徒刑9月 │ ││刑 期│ │ │├────┼────────────┴────────────┤│ 附註 │①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定應││ │ 執行刑2 年確定。 ││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保字第34號。 │└────┴─────────────────────────┘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