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茂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保字第51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茂良因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廖茂良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經該署於民國99年11月1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年3月。玆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或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2月26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2年2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為合法適當,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