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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0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正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字第237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正宗所犯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對於販賣及施用毒品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經撤回上訴,於101年11月7日先行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該受刑人已入監執行,惟並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若諭知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三、經查,受刑人陳正宗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對於販賣及施用毒品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經於101年11月7日撤回上訴,先行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3日之102年度執字第237

9 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66號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本院前開判決諭知之宣告刑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為準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