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偉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偉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廖偉璇因常業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編號6部分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編號7、8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雖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附表:
受刑人廖偉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常業竊盜 │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一月四月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四月 │├────────┼─────────┼─────────┼─────────┤│犯 罪 日 期│91年8月間某日至92 │92年1月2日 │92年1月3日 ││ │年3月中旬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6344、8634、14│字第6344、8634、14│字第6344、8634、14││ │954號、92年度偵緝 │954號、92年度偵緝 │954號、92年度偵緝 ││ │字第401號 │字第401號 │字第401號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0年9月14日 │100年9月14日 │100年9月14日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1│100年度上訴字第231│100年度上訴字第231││判 決│ │8號 │8號 │8號 ││ ├────┼─────────┼─────────┼─────────┤│ │確定日期│101年2月13日 │101年2月13日 │101年2月13日 │├───┴────┼─────────┼─────────┼─────────┤│備 註│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 │執字第2519號 │執字第2519號 │執字第2519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常業詐欺 │妨害兵役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一月二月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四月 │├────────┼─────────┼─────────┼─────────┤│犯 罪 日 期│91年7月12日至92年2│99年11月30日 │94年1月27日 ││ │月6日 │99年12月15日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6344、8634、14│偵緝字第1361號 │緝字第173號 ││ │954號、92年度偵緝 │ │ ││ │字第401號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100年度中簡字第230│101年度簡字第619號││事實審│ │號 │9號 │ ││ ├────┼─────────┼─────────┼─────────┤│ │判決日期│100年9月14日 │101年4月27日 │101年9月28日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本院 │本院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1│100年度中簡字第230│101年度簡字第619號││判 決│ │8號 │9號 │ ││ ├────┼─────────┼─────────┼─────────┤│ │確定日期│101年2月13日 │101年7月23日 │101年10月29日 │├───┴────┼─────────┼─────────┼─────────┤│備 註│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 │執字第2519號 │執字第8817號 │執字第12685號 │└────────┴─────────┴─────────┴─────────┘┌────────┬─────────┬─────────┬─────────┐│編 號│ 7 │ 8 │ │├────────┼─────────┼─────────┼─────────┤│罪 名│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 │ │├────────┼─────────┼─────────┼─────────┤│宣 告 刑│共二罪,每罪各處有│有期徒刑六月 │ ││ │期徒刑三月 │ │ │├────────┼─────────┼─────────┼─────────┤│犯 罪 日 期│98年10月30日 │99年3月13日 │ ││ │99年1月21日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1357、1365│偵緝字第1357、1365│ ││ │號 │號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83│101年度易緝字第283│ ││事實審│ │號 │號 │ ││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83│100年度易緝字第283│ ││判 決│ │號 │號 │ ││ ├────┼─────────┼─────────┼─────────┤│ │判決確定│101年12月22日 │101年12月22日 │ ││ │日 期│ │ │ │├───┴────┼─────────┼─────────┼─────────┤│備 註│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 ││ │執字第403號 │執字第403號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