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毅紋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由鈞院羈押中。被告對於被訴之一切事實均供承不諱,亦非累犯,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胞弟入伍服役,雙親之身體及精神上均難以負擔,懇請准予被告交保,返回家中善盡安排。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陳毅紋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有證人廖育玲、蔡孟佳、焦家琪、林武弘、翁學文、胡文寶、劉正則及賴豐逸等人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且販賣次數甚多,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經本院自民國102 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所陳家庭及經濟狀況雖值同情,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