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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佑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275號)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佑銘(下稱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法官審酌其曾於民國95年間犯上開相同之罪,而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又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經法官深思熟慮,始為上開量刑。惟於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275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2年2月2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因家庭因素於下午始到案報到,旋被帶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期間受刑人胞妹陳玉梅因父親問題多次與受刑人聯繫,均未聯繫上,也找不到受刑人,四處打聽始知受刑人被帶往臺中看守所執行。查受刑人係阿美族原住民,父母育有1男1女,多年前喪母,家中只剩高齡87歲之父親1人,父親年邁無法外出工作,身體孱弱患有尿滯留、血尿、急性出血後貧血、攝護腺(前列腺)(良性)增生、膀胱無張力、泌尿道感染及小兒麻痺,生活上無法料理,而胞妹有先天性小兒麻痺,行動非常吃力不便,無法照顧父親,於婚後搬至夫家位於新北市之住所居住,皆由丈夫照料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陳停傳及陳玉梅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再者,受刑人從事板模師傅之工作,有在職證明書足憑,賴此微薄薪資,維持生活基本開銷,且因是家中獨子,於86年間離婚後未再婚,故生活重擔落在受刑人身上,受刑人需於每月帶父親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醫治,受刑人獨自負擔扶養照顧之責任。現因受刑人入監執行,受刑人之父親乏人照料,家中基本生計亦難以維持。另受刑人未預料到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致不及通知前所承接板模工作之客戶,如未在時間內完成受刑人所承接之板模部分,將影響整個工程之進度,並賠償違約金,造成受刑人金錢損失慘重。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所悔悟,發監執行也得到教訓,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極欲早日出獄承擔家中經濟窘境及照顧父親,故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各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也規定甚明。復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98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上列受刑人曾於88年間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於8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犯相同罪名,由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5年2月27日繳清罰金而執畢;再於101年10月間第3次犯該罪,為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而上開受刑人第3次犯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檢察官傳喚

於102年2月27日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以其係3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其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㈢今受刑人固提出戶籍謄本、其父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病

歷摘要與身心障礙手冊、其胞妹之身心障礙手冊、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而認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有如前述。惟按酒後駕車案件動輒引起重大交通意外事故,釀成嚴重之人命傷亡,導致許多被害人家庭破碎,相當危害社會不特定大眾行的安全,故近年來政府及社會各界莫不疾呼酒後別開車,刑法更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後,迭於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一再修正公布提高該罪刑度,以呼應上開社會情勢演變,本件受刑人亦係吾人社會共同生活之成員,自不能獨外於上開法秩序之要求。然其至今已是第3次犯前述公共危險罪,設若受刑人亦相當重視上開共同法秩序之存在,理應不致對此項法律規範之目的及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全然置若罔聞,一犯再犯。準此以解,本件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科罰金,所為裁量既無事實認定錯誤,亦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及社會秩序之要求,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尚無權力濫用之情事可指。

㈣至受刑人陳述其入監執行將招致不能顧全家庭與職業等私人

情事,即令引人同情,然參諸前揭說明,此究不足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違反何等法律原理、原則,而存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致不當侵害其私人於法律上所受保障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應屬合法適當,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認有不當,為其單方面之見解,核非客觀可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