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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進壽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司法院民國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聲請人即受刑人林進壽(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既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能僅因與他罪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74號裁定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0、51號研究結果、司法院74年5月24日(74)廳刑一字第398號研究意見、司法院73年2月11日(73)廳刑一字第137號研究意見參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因於101年2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

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且上開2罪,因符合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本院前開判決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101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犯上開2罪,1罪得易科罰金,1罪不得易科罰金,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所解釋之對象相同,而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之情形不符,是本件自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裁定。

㈡至於聲請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74號裁

定,雖就該案受刑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2罪,經該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2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部分,各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考諸該裁定內容,係因該案受刑人經該院於93年2月24日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274號就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中受刑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於93年2月24日判決確定,其餘傷害致重傷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當時仍上訴中,且判決確定之2罪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亦均未逾6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始裁定就該受刑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2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聲請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101年7月30日確定,其判決確定之2罪,其中1罪得易科罰金,1罪不得易科罰金,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部分之2罪,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因此,聲請人就其所犯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考諸本次修正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既僅就業經判決確定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無關涉此次刑法第50條修正後有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予併合處罰及如何定應執行刑之事項,自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況且,聲請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在未經依法撤銷前,仍有實質上確定力,法院及當事人均同受其拘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亦應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執行,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再就聲請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