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冠廷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羈押被告以涉犯重罪為羈押理由,惟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仍應考量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查,被告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已認罪自無相當理由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自應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本案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懇請准予被告交保,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劉冠廷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行,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有證人陳易正、張冠志、張源發、邱世帆、曾忠義、吳文夫、吳敏旭及彭全圍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槍砲、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所涉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又販賣毒品次數甚多,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又寄藏槍砲子彈,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