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旻峯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
31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旻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65號),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有被告自白、證人證述、相關監聽譯文,及扣案之毒品可佐,犯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裁定自民國(下同)102 年6 月3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2 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 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之一;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禁其行動自由,此乃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除非審酌其他方式均無法保全被告時,使得為羈押,且羈押之審查亦需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被告原戶籍確原係在臺中市○里區○○路○○○ 巷○○弄○○號,然被告因多年在外工作,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不知戶籍已於近日遭他人遷出至當地戶政機關,故無從得知法院通知開庭一事,實非有意逃亡或有逃亡之意圖。再被告之女友賴宜君原與被告共同在廣源工程行工作,兩人均有固定收入,但因現已懷孕22週,無法繼續工作,其相關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均仰賴被告支付,故請求給予被告交保、限居之機會,以照顧女友之生活起居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3 日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蔡佩芳、林國祥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憑,及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犯嫌確屬重大。衡以,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稱:臺中市○里區○○路○○○ 巷○○弄○○號址為其唯一住居所等語;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警詢時亦稱:其在該日前之一、二星期,均曾在臺中市○里區○○路上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10月
5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因「多年」在外工作,而未有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又本院通知於102 年4月2 日、102 年4 月9 日再行準備程序之傳票,係於102年3 月13日、102 年3 月19日分別送達、寄存於前開臺中市○里區○○路地址,而被告之前揭臺中市○里區○○路戶籍址,係於102 年4 月12日始改遷至臺中市○里區○○路○○號后里戶政事務所,有送達回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被告辯以:因戶籍遭人改遷至戶政事務所,致未能收受上揭開庭通知,始未到庭應訊云云,乃無可採。
(二)再就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復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對於證人林忠震、蔡佩芳、林國祥,及目前另案執行中之被告即證人王定男當庭所為之證詞,尚未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為意見之表達,且恐有與前開證人勾串證言之虞,故仍有繼續禁見之必要。
五、另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交友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均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