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建華指定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6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係因告訴人夥同其黨羽6人分持槍枝、刀械、棍棒毆打被告黃建華,被告黃建華基於正當防衛下,方就地取材,撿拾木棍反擊,被告黃建華之弟即同案被告黃建民見狀亦上前幫忙解圍,但被告黃建華仍不敵,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受有斷手、腦震盪等傷害。(二)本案被告黃建華所涉犯傷害罪,業經告訴人王建荃、李秉儒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撤回告訴,且被告黃建華所涉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建華因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6月7日訊問後,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及同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黃建華於102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間先後對被害人王國鐘為恐嚇、預備殺人等行為,參以,被告黃建華於102年6月7日訊問時仍表達對被害人王國鐘多所不滿,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關於被告黃建華涉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王建荃、李秉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黃建華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最重本刑固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黃建華於102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間先後對被害人王國鐘為恐嚇、預備殺人等行為,且被告黃建華於102年6月7日訊問時仍表達對被害人王國鐘多所不滿,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黃建華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參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將其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黃建華並無受精神分裂病及精神症狀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2年8月8日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足見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再者,被告黃建華於本院審理時期間一再表達對被害人王國鐘多所不滿,甚且當庭咆哮,其再犯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被告黃建華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黃建華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黃建華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裁量。查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就被告黃建華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認若非予羈押,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黃建華仍有執行羈押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