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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6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巫明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0號),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明旺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並羈押至今,已達3個月。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明確交代製造原料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酒空」之成年男子,被告犯後態度值得嘉許。而被告本係家中獨子,須照料年老高齡父母及稚齡子女,生活單純,無任何逃亡管道,實無逃亡之虞,如命被告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足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文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羈押要件,尚必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等搭配考量,始得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倘僅因重罪而羈押被告,即有違比例原則。爰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及該號解釋理由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之旨可知,上開司法院解釋並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2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之被告自陳其係住在其女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8之居所,其已4、5年沒有工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第90頁背面〉,及被告之配偶陳家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僅係偶爾回家,故其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變價字第6號卷第13頁背面),可見,被告長期無業,又僅偶爾回家,並無固定居住在其家人所共同居住之戶籍地。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製造經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純質淨重逾6千公克,數量非微,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