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交易字第41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陳柏洲(下稱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03號(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誤載為98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民國102年2月3日又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1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月18日確定,並業於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刑完畢乙節,業據本院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量)字第715號、100年度執再助字第5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易服社會勞動已履行267小時,應予扣抵45天)、繳款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2年2月3日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在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