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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文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各罪,前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因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各罪分別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仍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詹文生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3、4、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5、7、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7月3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詹文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誣告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0年7月29日10時│100年7月30日 │100年12月8日6時 ││ │30分前某時 │ │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4512號 │偵字第24512號 │偵字第27370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704│101年度訴字第704│101年度易字第474││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 決 │101年4月5日 │101年4月5日 │101年7月5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704│101年度訴字第704│101年度易字第474││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101年4月5日 │101年4月5日 │101年8月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1、2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4 │(編號3、4數罪併││ │月)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6807號 │罰已定刑有期徒刑││ │ │1年)臺中地檢101││ │ │年度執字第9302號│└────────┴─────────────────┴────────┘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詹文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 竊盜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7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12月10日8時│100年11月29日凌 │100年12月14日下 ││ │10分許 │晨2、3時許 │午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7370號 │偵字第9524號 │毒偵字第4075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474│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190││事實審│ │號 │2497號 │號 ││ ├────┼────────┼────────┼────────┤│ │判 決 │101年7月5日 │101年10月3日 │101年2月1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474│101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台非字第 ││判 決│ │號 │2497號 │170號 ││ ├────┼────────┼────────┼────────┤│ │判 決│101年8月6日 │101年10月3日 │102年6月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3、4數罪併│臺中地檢101年度 │(編號6、7數罪併││ │罰已定刑有期徒刑│執字第14123號 │罰已定刑有期徒刑││ │1年)臺中地檢101│ │10月)臺中地檢 ││ │年度執字第9302號│ │102年度執更字第 ││ │ │ │1916號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詹文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 8 │ 9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12月14日下 │100年11月27日10 │100年11月27日4時││ │午2時許 │時30分許採尿時回│許 ││ │ │溯72小時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4075號 │毒偵字第3867號 │毒偵字第3867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90│101年度訴字第958│101年度訴字第958││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 決 │101年2月1日 │101年5月23日 │101年5月23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台非字第 │102年度台非字第 │102年度台非字第 ││判 決│ │170號 │195號 │195號 ││ ├────┼────────┼────────┼────────┤│ │判 決│102年6月6日 │102年6月13日 │102年6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6、7數罪併│(編號8、9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8 ││ │罰已定刑有期徒刑│月)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更字第2001 ││ │10月)臺中地檢 │號 ││ │102年度執更字第 │ ││ │1916號 │ │└────────┴────────┴─────────────────┘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