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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87號聲 請 人 林庭安即受處分人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即被告林庭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102年5月13日中檢秀律102偵1704字第40453號函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02年度他字第2512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即被告林庭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復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檢察官或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次按不服檢察官之限制居住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法院就該聲請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61號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核閱無訛,且有聲請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已足認定。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3日以中檢秀律102偵1704字第40453號函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業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依檢察官指示而於102年7月1日以移署出管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該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3日中檢秀律102偵1704字第40453號函辦理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處乙節,有該通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又該通知函係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上開住所即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以郵務送達,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乃於102年7月4日將該通知函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父林清福,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郵務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本件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於102年7月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六、本件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既於102年7月4日即生合法通知送達之效力,故本件5日聲請撤銷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算,因聲請人住於臺中市北區,依法無應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聲請撤銷期間應於102年7月9日(星期二)屆滿,聲請人至遲應於102年7月9日屆滿前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茲聲請人遲至102年7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此有本院蓋於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該聲請狀所填載日期亦為102年7月10日),顯已逾上開聲請撤銷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前揭處分之準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