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俊和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1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吳俊和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
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重利及妨害婚姻等案件共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 所示共2 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編號3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附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重利 │重利 │妨害婚姻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6年7月17日 │96年9月4日 │96年9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101 年度偵││ │第21951號 │第22121號 │字第8930、10317 ││ │ │ │號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 │97年度中簡字第20│96年度易字第5827│102 年度簡上字第││事│ │號 │號 │22號 ││實├────┼────────┼────────┼────────┤│審│判決日期│97年4月30日 │97年4月22日 │102年5月30日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 │97年度中簡字第20│96年度易字第5827│102 年度簡上字第││判│ │號 │號 │22號 ││決├────┼────────┼────────┼────────┤│ │判決確定│97年6月2日 │97年6月13日 │102年5月30日 ││ │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易服社會│ │ │ ││勞動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執字│檢察署97年度執字│檢察署102 年度執││ │第9101號(編號1 │第10171號(編號1│字第7224號 ││ │、2定應執行有期 │、2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7月) │徒刑7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