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23號原處分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劉曼瓊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被告翁煇傑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24139 號;102 年度偵字第6220、6791、8220、8381、9010、9207、9071、10251 、10733 、12113 、12649、12951 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6 日所為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檢察官扣押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壹零貳年叁月陸日以中檢輝讓一0一他六四六一字第0二一六三三號函,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所為扣押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被告翁煇傑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24139號;102 年度偵字第6220、6791、8220、8381、9010、9207、9071、10251 、10733 、12113 、12649 、12951 號),檢察官逕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房屋,均係另案被告翁煇傑購入登記予聲請人劉曼瓊所有為由,於偵查期間即民國
102 年3 月6 日以中檢輝讓101 他6461字第021633號函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房屋,為禁止處分登記,然上開財產禁止處分登記函文,未曾送達予聲請人收受,且上揭房地均係聲請人於100 年7月10日以自己款項向案外人賴士超所購得,檢察官認為此疑似與另案被告翁煇傑之犯罪行為有關,容有誤會,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者,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法對當事人所為具有拘束力之強制處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對當事人進行送達程序;若未進行送達程序,則無從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規定之聲請期間,先予指明。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102 年7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揭禁止處分登
記,此有卷附刑事聲請撤銷禁止處分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參(參見本院卷宗第1 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表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房屋係另案被告翁煇傑購入登記予聲請人,並於102 年3 月6 日以中檢輝讓10
1 他6461字第021633號函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未曾送達或通知聲請人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26日中檢秀讓102 偵6220字第072541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49頁)附卷可查。又經臺中市政府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表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房屋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3 月6 日以102 年
3 月6 日以中檢輝讓101 他6461字第0216 33 號函囑託該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並由該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3 月
6 日以普登字第056110號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並無通知受處分人即聲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
8 月5 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54頁)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既未受上開禁止處分函文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3 項所定聲請期間。聲請人就檢察官前開禁止處分登記之處分,於102 年7 月15日為本件聲請,應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所定5 日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亦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之扣押對象,包括可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所謂得沒收之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所謂可為證據之物,則指除沒收物外,凡可為該案件直接或間接證據之用均屬之,其範圍如何並無限制。至所謂「物」,依民法第66條、第67條之解釋,自應指有體物,兼指動產及不動產。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以另案被告翁煇傑將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紅景天公司)資產移轉予其女友即聲請人,並自臺中商業銀行戶名紅景天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簽發①發票日(原處分機關誤載為到期日)101 年6 月17日、票面金額1 百萬元、支票號碼PTA0000000號、②發票日(原處分機關誤載為到期日)101 年6 月28日、票面金額27萬元、支票號碼PTA0000000號、③發票日(原處分機關誤載為到期日)101 年7 月8 日、票面金額35萬元、支票號碼PTA0000000號、④發票日(原處分機關誤載為到期日)101 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62萬元、支票號碼DE0000000 號等支票存入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戶名劉曼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該帳戶係另案被告翁煇傑向聲請人所借用,再自聲請人上揭帳戶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匯入臺中商業銀行戶名翁煇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金額280 萬5 千元。又另案被告翁煇傑將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戶名紅景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於紅景天公司倒閉前,全數挪用,即於該帳戶支票跳票前將發票日(原處分機關誤載為到期日)101 年9 月12日票面金額總計2,120 萬元支票共計15張存入戶名為聲請人之第一銀行上揭帳戶內,復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戶名劉曼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紅景天公司存入聲請人前揭帳戶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各1 份為證,認為扣案【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係另案被告翁煇傑以犯罪所得購買而登記予聲請人名下等語。聲請人則以【附表】所示房地均係其於100 年7 月10日以自己款項向案外人賴士超所購得,並非另案被告翁煇傑購入予其收受,原處分機關認為此疑似與另案被告翁煇傑之犯罪行為有關,顯有誤會等語置辯。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與案外人賴士超就【附表】所示房地於100 年7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即聲請人向賣方即案外人賴士超以新臺幣(下同)615 萬元,購買上揭房地並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 頁至第30頁)在卷足稽,是【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聲請人於100 年7 月10日,與案外
人賴士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聲請人為所有權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購買前揭不動產並將購買部分價金即簽約款5 萬元、簽約款88萬元、完稅款92萬元,分別於100 年7 月11日、100 年7 月12日、100 年7 月27日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案外人賴士超,其餘購買價金
430 萬元部分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支付,並按期支付貸款本息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1頁至第34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述上揭房地係其所自購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㈣原處分機關提出上揭資料,均僅能證明另案被告翁煇傑與聲
請人間,有資金往來密切之事實,且自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02 年1 月16日一興嘉字第00004 號函檢附客戶劉曼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所示內容觀之,另案被告翁煇傑與聲請人間具有密切資金往來之時間係於101 年5、6 月以後,核與聲請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時間係於100 年7 月10日,已顯有相當差距,尚難執此嗣後發生之事實,逕行推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另案被告翁煇傑事前購入並登記與聲請人所有;又原處分機關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是自另案被告翁煇傑處受讓前開土地及建物,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另案被告翁煇傑購入而登記予聲請人所有之事實。
㈤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為扣案【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係另案被
告翁煇傑以犯罪所得購買而登記予聲請人名下等情,容有誤會。依上揭所述,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表】: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18)。
二、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9 樓之2 建物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