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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9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蘇永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執更字第18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蘇永森因恐嚇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3、999、1

242、1348、203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102年7 月10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並備妥易科罰金所需之現金,卻於未得見檢察官之情形下,僅由書記官記載筆錄,即遭檢察官送監執行,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因此受刑人對於自己為何不准易科罰金,毫無辯駁之餘地,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陳述受刑人確有無法入監之情形。受刑人業已認罪,且非均居於主導地位,原審判決亦已衡量受刑人本件犯罪之手段與造成之損害等情狀,裁定易科罰金折算金額,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而科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執行檢察官僅就法院科刑時輕重審酌標準,未調查審認其他具體事證,以作為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遽以受刑人所犯多罪,且其中多有恐嚇取財等暴力型犯罪等判決時已存在之事實,而推測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尚嫌速斷。受刑人前遭羈押3 個月,已知囹圄之苦,現已不再從事舊業,而改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並向被害人吳文俊道歉賠償,調解成立,尚有18期賠償金須給付,若入監執行,改過遷善機會恐遭抹煞。又受刑人已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罹病之母親須扶養照料。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本應參酌現行刑罰之目的、並受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及合理原則之拘束,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損、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624號及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23 、999 、1242、1348、2036號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人於10 2年7 月10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前往執行,經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本件重利及暴力討債案主謀,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 年10月(已執畢5 月),亦非短期自由刑,衡其犯罪手段等情,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應予發監執行乙節,有本院調閱102度執更字第1892號刑事執行卷宗及該卷附臺中地檢署102 年

7 月10日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訊問筆錄、臺中地檢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查,本件受刑人自92年起至10

0 年間即經營當舖擔任實際負責人,屢犯重利罪,並僱請多名共犯共同為重利等犯行,所涉重利罪部分之被害人為數眾多,嗣復以暴力討債之方式逼迫被害人償還借款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稽,顯見受刑人對於他人財產、生命、身體等法意識明顯薄弱,且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如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謂無據。故本件執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又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得就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件受刑人認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檢察官不得再以受刑人所犯多罪,其中多有恐嚇取財等暴力型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定法院科刑時輕重審酌標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雙重評價云云,容有誤會。另受刑人指稱未見及檢察官之情況下,僅由書記官記載筆錄,未予其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及提出相關資料之機會云云;惟依據卷附之102 年7 月10日執行筆錄所載:「(檢察官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希望聲請易科罰金,我有帶錢來。」... 「(檢察官問還有何意見?)希望易科罰金,因為家中經濟都是靠我,我姊姊離婚了也要我養,還有媽媽和小孩,我現在在做資源回收的老闆,有正當的工作,希望給我機會讓我好好做人」等內容,併參以受刑人於執行時業向檢察官提出之聘書、調解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戶籍謄本、繳款收據、捐款收據等證明文件,足見本件受刑人所稱本件未予其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資料之機會云云,自與實情不合。至受刑人雖於102 年5 月16日與被害人吳文俊達成和解,有其提出之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犯行之被害人亦非僅吳文俊一人,且受刑人與被害人吳文俊和解之事實,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即非謂受刑人一經達成和解,執行檢察官即應允准其易科罰金。另受刑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縣政府函文、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其有正當工作或家中尚有小孩及長輩需要照顧扶養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然受刑人另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狀況等情,亦均與本件准否其易科罰金是否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必要關聯,尚不得逕執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屬執行檢察官就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倘無違法或不當等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而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