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毅紋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毅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陳毅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多達34次,情節非輕,實有逃亡之虞,如未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歷經各次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具有固定住所,其生活單純,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及管道,且無任何情資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實無可能遠走他方;再相關證人均已到案,並無勾串證人、偽造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及必要,爰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廖育玲、蔡孟佳、焦家琪、林武弘、翁學文、胡文寶、劉正則及賴豐逸等人指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犯嫌確屬重大。查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衡以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所犯次數非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就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
五、又本院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本件羈押之原因,是前揭聲請意旨所述相關證人均已到案,並無勾串證人、偽造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及必要云云,尚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