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林俞吟受 刑 人 詹尚書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執字第93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甲○○(以下稱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乙○○之配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2 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字第931 號發監執行,現在執行中。
受刑人之母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聲明異議人要照顧婆婆及撫養3 歲、1 歲之幼兒,無法工作,且還有房貸、車貸要繳付,自受刑人於102 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家庭經濟頓陷困難,舉家惶恐不安,惟執行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顯有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本院民國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一大原則,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的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2 年1 月2 日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認受刑人係拘提到案後執行,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核發102 年度執字第931 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而聲明異議人因認執行檢察官所核發之上開102 年執字第931 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當,前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102 年
3 月1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859 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2 年度執字第931 號執行卷宗、102 年度聲字第859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定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
(二)復觀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59 號裁定內容,該裁定既係關於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易科罰金執行有無不當之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灼然甚明。再細譯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59 號裁定所整理之之聲明異議人當時提出之聲明異議意旨內容,即「受刑人乙○○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4 日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於102 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字第931 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受刑人之母年事已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有憂鬱症,醫囑需長期持續追蹤治療,且有自殺念頭。又所生之3 歲、1 歲稚子由受刑人獨自賺生活金照顧,自受刑人於102 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家庭經濟頓陷困難,舉家惶恐不安。受刑人服刑前服務於臨時工、雜工,亟需其出面解決處理,是因家庭及工作職務之關係,執行上顯有困難,應准予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顯有指揮不當,爰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59 號裁定之理由一、所示),其中所附具之理由,核與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之經本院整理後上揭理由欄一之聲明異議意旨所持理由大意相同,且其所聲明異議之客體皆係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院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2374號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931 號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再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