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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漁業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76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101 年度緩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雄因犯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6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確定,而於102 年5 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釣竿1 支及贓款新臺幣50元(詳如偵卷第10頁之101 年保管字137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6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確定,而於102 年5 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釣竿1 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犯罪所得之溪哥魚及苦花魚,經變賣後所得之價金50元,核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及拍賣所得單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 ││號│ │ │ │├─┼─────────────┼──────┼────┤│1 │釣竿 │ 支 │ 1 │├─┼─────────────┼──────┼────┤│2 │贓款 │ 元 │ 50 │└─┴─────────────┴──────┴────┘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