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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旻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旻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旻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徐旻祺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8月22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旻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詐欺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1年3月16日、 │100年3月23日起至 ││ │101年3月19日 │100年6月21日止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1144號 │字第21177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2397 │102年度簡上字第83 ││ │ │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 │101年10月31日 │102年7月31日 ││ │日 期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簡上字第83 ││ │ │1611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1年12月28日 │102年7月31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 │字第1392號(社勞執│字第9158號(未執行││ │行中) │) │└────────┴─────────┴─────────┘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