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輔 佐 人 蔡英美選任辯護人 王可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聲請播放錄音更正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缺9/22庭訊光碟與開庭播放錄音更筆錄勿登載不實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聲請人莊榮兆誣告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102年9月4日宣判,聲請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有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應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即102年8月29日前,向本院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02年9月16日始具狀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