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06號聲 請 人 陳源泉被 告 蔣志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蔣志浩應將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如附件所示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登報費用由被告蔣志浩負擔。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
(69)廳刑一字第046 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源泉聲請登報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被告蔣志浩係犯妨害名譽章之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誹謗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所稱之被害人兼告訴人,該案亦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依法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聲請將該上開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及聲請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程度,認以將如附件所示經本院擇要摘錄
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之判決書一部方式刊登,即足達回復聲請人名譽之效果,並酌定登報方式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請求將上開判決書全文刊登,本院認核無必要,逾此部分之聲請,爰依法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附表:
一、刊登之報紙: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擇一。
二、刊登日數:壹日。
三、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之字體:以黑色普通字體;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蔣志浩與陳源泉前有民事債務糾紛。嗣債權人陳源泉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人員,前往蔣志浩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實施強制執行,查封蔣志浩之財產時,詎蔣志浩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法院人員執行查封時,對當眾接續向陳源泉指摘稱:「……租他做生意,結果他『恩將仇報』對待我(台語)……」、「……我租他做生意,竟然『恩將仇報』……你的兒女會為你的行為見笑一輩子(台語,指羞於見人)……」、「……人活著,你有兒女,你有父母,你不要讓父母蒙羞,也不要讓兒女見笑啦(台語,指羞於見人)……」等足以毀損陳源泉名譽之事,意指陳源泉言行不當,足生損害於陳源泉之名譽。核被告蔣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有民事債務糾紛,不思依循理性方式處理,未經查證即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聲譽受有減損,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