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玉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8樓之54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字第6732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其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玉麟因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05號、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受刑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後,嗣於102年4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至於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有案,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然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修正後之規定,已無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適用,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得聲請易科罰金,而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又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12月21日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4年5月24日(74)廳刑一字第398號、司法院73年2月11日(73)廳刑一字第137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05號、第2783號判決(下稱本院上開判決)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另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上訴臺中高分院後,嗣於102年4月10日就所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回上訴,所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本院上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雖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如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且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6月間某日、99年8月│100年5月10日 ││ │間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4621號、│100年度偵字第24621號、││ │第27326號、101年度偵字│第27326號、101年度偵字││ │第589號、第14956號 │第589號、第14956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105號、 │101年度易字第2105號、 ││實│ │第2783號 │第2783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2年1月17日 │102年1月17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105號、 │101年度易字第2105號、 ││決│ │第2783號 │第2783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10日 │102年4月10日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備 註│ │ │└────────┴───────────┴───────────┘

裁判日期:2013-08-15